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宥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宥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宥婕(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
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5年10月),暨考量刑罰
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