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罪罪
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所侵害法益不同且呈升高情形,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酌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
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3
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 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