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67號
KSHM,114,毒抗,6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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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榮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民國11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始至終戒治所內之心理醫師僅以簡短說幾
句話即認定被告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試問其是何裁定標準認
定,其評估之作業荒唐行徑難以令被告信服。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讓抗告人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
四、法務部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作為判斷是否
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審酌標準,而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
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
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
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
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
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
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
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2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1分,總
分合計73分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5
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8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
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總分為73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
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
性,亦非單憑以判斷者主觀判斷,或曾有毒品前科,即認抗
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於抗告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來
源、心態上是否具有悔意,則非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必
要審酌因素。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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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