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83號
KSHM,114,抗,28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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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THAI HUU HAI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延長限出境出海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被限制1年多了,1年內我都有按時
報到,沒有做其他違背台灣法律的非法事情。這一年內沒有
工作,沒有錢,生活困難,我很想家,想要趕快回家,希望
能快點解除限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
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
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
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
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
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
及論理法則,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774、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THAI HUU HAI因違反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
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原審逕行拘提
、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㈡衡酌限制出
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為使後續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有前述㈠之犯罪嫌疑重大及逃亡之虞
,與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
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4年7月12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仍執其沒有
錢、生活困難、想回家等個人因素為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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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