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72號
KSHM,114,抗,2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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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佳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
,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迭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225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再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執更字第3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4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拆出,並就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
與B裁定各罪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
1139086384號函覆否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2360號執行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A、B裁定(本院卷第75至8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
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本院卷第
85至8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就前揭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
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表
示不服,主張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將達有期徒刑40
年,實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
抗告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拆出,就A裁定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度則應在23年4月至35年4月之
間,得大幅減低刑期,是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因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㈢本件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
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
6年8月14日,屬本件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故應以該
基準日作為就抗告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
,且因B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於前述之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違犯,自無從就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
對抗告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
依所述之組合再行定應執行刑,係屬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即A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之判決確定日即107年5月1日,作為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
之基準日,係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合,而屬無據。又抗告人雖另援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主張本件係屬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故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然抗告人之主張係另擇「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劃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之基
準日,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
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而得例外因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進而准許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表示抗告人所請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
違誤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
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具體理由,所
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與聲明異議內容大致相同):上開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合於數罪併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
予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機會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因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所示2
罪,曾經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曾經橋頭
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
計A裁定附表編號1、3、4、8、20、21所示之罪刑期即有期
徒刑7月、3月、3月、6月、10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8
年8月,故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其所
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至9所示之罪
,曾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10月,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
,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4月,故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
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或違反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從而,就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無濫用職權
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原
本已有權益之情事。又本院查無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
本件原確定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之本
件定刑裁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況且,檢察官依A、B確定裁定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4
0年,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在
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刑期
較長之情形,亦屬與抗告人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檢察
官執行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
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易言之,本件執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
人就原確定A、B裁定所示部分之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又抗告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抗告人本件應得重新定執行刑之
論據,並自行估算重新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度應在
23年4月至35年4月之間云云。然此僅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
期待及臆測,尚不足憑採;且因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判斷之
準據,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據此採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雖請求就A裁定
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因本件A、B裁定之定刑並無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乃於113年10月17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
1139086384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從而,抗告人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屬
正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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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