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鎧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鎧豪(下稱抗告人)雖於書狀上誤繕
為刑事「上訴」狀,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原審法院民國114
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之
意思,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偵審中自白,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微罪重罰,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徒
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14年2月6日,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罪時間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
,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考量定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並以書面徵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抗告人復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雖表示不願意合
併等語,惟其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且
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則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
合。又原審衡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抗告人所犯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及罪名均相同,其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
合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既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逾越法律外
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至抗告意旨所主張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節,乃法院就個案
實體判決量處刑罰時應予調查、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
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
抗告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酌減或減輕其刑,於
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