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61號
KSHM,114,抗,26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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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唯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唯霆(下稱抗告人)
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查抗告人所犯數罪,在查獲收押前未曾被追訴處
罰,犯罪罪責較低,不為犯罪之動機應隨之遞減,而非採取
累加主義,應受限制加重原則的拘束,不可過度評價,更應
考慮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實現罪罰相當之理念;又抗告人犯
罪類型單一,屬偶一為之犯罪,所得非鉅,經友人慫恿方一
時失慮終生遺憾,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賠償、道歉,而抗告人之外部
界限為8年5月,原審竟裁定執行刑3年5月,顯然過重,請審
酌抗告人於獄中表現良好,且有幼子需要撫養,為讓抗告人
早日回歸家庭,負擔家中經濟重任,請撤銷原裁定,並參考
其他法院之減輕刑度,給予抗告人更多刑度減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手段,及所犯各
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
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
例,暨抗告人對於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一節,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
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共6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8年5月,原裁定酌定其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且抗
告人在先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8
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時,已減輕甚多刑度
,顯見法院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先前裁定中已為抗告人大
幅度之折減,是原審在上開折減之情形下,亦略減其刑為上
開定刑之裁量,亦無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
則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於先前定刑裁定中已減輕
之幅度,及所犯各罪之罪名、手段、主觀惡性、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暨參酌抗告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兼顧前述定執
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能以抗告人前揭空言所指,即認為原審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其餘所指犯罪動機、坦承
犯行之態度、和解賠償、家庭經濟、獄中表現等節,乃個案
論罪科刑、或於假釋申請時所應斟酌之處,並非本案定應執
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尚難執此為應給予較低應執行刑優
惠之依據;此外,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裁定,與本案並不
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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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