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5號
KSHM,114,抗,25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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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豐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4 月30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662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豐陞(下
稱抗告人)自小罹患嚴重情緒障礙,具有口穢型妥瑞氏症、
亞斯柏格等病症,造成抗告人人際關係奇差無比,抗告人今
年(民國114 年)1 月與小港分局員警通話時,因抗告人當
時有多起民事及刑事案件在進行或宣判、另有債務糾紛進行
洽談中、還有另案須返還債務新臺幣(下同)6 萬元、加上
因洗錢防制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6 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有2 件共賠償近300 萬元,心情煩燥且情緒失控,妥瑞
症口穢病症發作,因而對員警出言不遜,抗告人深感懊悔。
抗告人幾年前因誤信朋友合夥作生意,資金週轉失靈,情緒
壓抑多時後失控,因而對雙親家暴,但抗告人有出席治療處
遇計畫,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安排執行個別心理輔導,抗
告人也參加社會局心理輔導諮商,抗告人將最真實的自己講
出來,卻造成法院認為抗告人不可受教。另抗告人每月需持
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診,施打長效型精神科藥劑,以
有效控管情緒,若服自由刑,用藥不便,封閉的環境將加重
病情,後續恢復需耗費漫長時間,如能維持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人可順利用藥及輔以心理治療。抗告人身為身心障礙者
,求職不易,入獄服刑出獄後將成為社會邊緣人,抗告人
將更難尋得長久工作,抗告人仍想力爭上游,不願出獄後讓
即將退休的雙親操心,抗告人將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夜
晚及假日兼職,盡快償還債務及繳納併科罰金,如抗告人在
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表現不佳,執行人員可以申請改判入獄服
刑 ,抗告人絕不會不服,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
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
標準外,另應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
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
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
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
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
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
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
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調閱執行卷證後,審酌抗告人因原審112 年度金訴
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就有期徒刑執行部分,以113 年度刑護勞
字第1309號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系爭易刑處分案件)。依據
系爭易刑處分案件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要旨,即抗告人曾有
執行社會勞動時,向家人謊稱需購買裝備費用,經披露不實
後,竟在電話中對督導辱罵不雅字眼,其後又揚言將報復督
導;經詢問查證多家社會勞動機構窗口及督導,均回覆抗告
人管教不易,恐造成機構管理困難予以拒絕等情。執行檢察
官乃依據上開觀護輔導紀要,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規定,足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社會
勞動資格,並給予抗告人意見陳述機會後,否准抗告人不得
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下稱
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院審查後,檢察官就系爭易刑
處分案件所為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與卷證相符,並有
依據相關法規命令說明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
及標準;原審就此部分亦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本件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並無裁量逾越與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等情
形,核屬妥適。
 ㈡抗告意旨所持之身體疾病狀況、刑事及民事案件進行情況、
有無持續接受諮商及藥物治療等因素,經核均無從推翻檢察
官及原審之決定,且無礙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抗告人於系爭易刑處分案件
之行為表現,已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本院依據比例原則審
查 ,確有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
由之自由刑,藉以矯治抗告人之必要。綜上,執行檢察官已
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
違法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
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所行使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亦無
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豐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再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豐陞(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金上訴第1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309 號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規定日期前往高雄市警察 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到,並向執行督導警官取得 協商同意於約定日期再開始服務,惟督導警官嗣通知異議人 毋庸再前往該服務單位,異議人在電話溝通中言詞雖有不恭 ,竟收受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14年3月31日雄檢冠崇114執再1 21字第1149026599號函文告以異議人對社會勞動機構人員有 言語侮辱行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再 次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4年執再字第121



號之指揮命令)。惟:(一)異議人罹患嚴重情緒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卡,在接獲小港分局督導電話前 ,因接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需賠償近新臺幣300萬元,心生 煩躁,故接到督導電話對異議人為不利通知時,才未妥善控 制自我情緒,已深感自責;(二)異議人每月需持續至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三)異議人原為高雄郵局外勤契約工 ,身心障礙人士求職不易,如入監執行出獄後將更行困難。 請廢棄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再予重新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六 )項第10目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 流程如下:(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 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 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 案: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第五點第九項 第五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 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末按執行 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裁量之 權限,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 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高雄地檢署 以113年執崇字第7927號指揮書,就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日數為181日,折算社會勞動1086小時, 履行期間為12月,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有前 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核閱在案 。惟114年1月13日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案號:113年 刑護勞字第1390號)記載:觀護人於114年1月10日下午15時 接獲社勞機構小港分局督導通報,通報內容為:異議人向其 父謊稱執行社會勞動需購買工作裝備,藉此索取治裝費用, 督導告知其父並無此要求,並表示異議人說話不老實欲將其 退案,通話結束後督導接獲異議人來電,異議人竟在電話中 對督導辱罵不雅字眼等情。觀護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8時 致電異議人,異議人於電話中又揚言要以打電話掛斷之方式 報復小港分局督導;觀護人另與異議人父親確認,表示確實 有小港分局督導所言之情事。又114年2月3日高雄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案號:113年刑護勞字第1390號)另記載:經 詢問7家社會勞動機構窗口及督導,先後經回覆該員(按: 異議人)管教不易,恐造成機構管理困難,或額滿無法接受 等情,有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附於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內可參。執行檢察官 依據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之內容,認 定異議人出言辱罵督導行為嚴重影響機構管理,顯見社會勞 動制度難收矯正之效,足以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114年2月11日 以雄檢冠壬113刑護勞1390字第1149010439號函告撤銷異議 人之社會勞動資格,將113年刑護勞字第1390號社會勞動案 件結案後,另送分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21號案件, 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到案。異議人就此 執再案件於114年3月21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於11 4年3月31日以雄檢冠崇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告以 :本件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台端(按:異議人)對社 會勞動機構人員有言語侮辱行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後,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 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 第1390號卷附結案報告書、114年2月11日雄檢冠壬113刑護 勞字第1149010439號函以及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21 號卷附上開執行命令可參。
(二)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因向父親以購買社會勞動裝備



此不實理由索討金額,經社會勞動機構小港分局督導表示欲 退案,異議人即電聯督導並為辱罵之行為,認定異議人構成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撤銷原准許之社會勞動資格,並以114執再121字 第1149026599號函告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規定,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 徵之異議人於本案之陳報異議狀內,自陳其確實有在電話中 對於督導警官有不恭之情形(本院卷第3頁),且於114年1 月13日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異議人亦自陳 :其有向父親請款2,000元至3,000元購買勞動工作所需工作 衣褲裝備,且其父於114年1月10日為此致電小港分局督導等 語,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 核閱在案,可見執行檢察官作為裁量之基礎事實(即異議人 因上開緣由辱罵督導),係屬真正,並無違誤。則執行檢察 官據此事實,裁量認定異議人已構成上開事由撤銷社會勞動 資格,並以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告執行原宣告自 由刑,且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濫權專斷或其他瑕疵情形,該檢察官執行命令當無執行不 公、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情事。另異議人所陳本身有身心疾病 及工作等個人或家庭因素,情雖堪憫,然並非執行檢察官執 行時所得斟酌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 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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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