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嘉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許嘉維所為初犯,所犯之罪並
非罪無可恕,又抗告人教育程度不高,所犯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次數均甚微,應有同類型而再予以減少刑期空間。
㈡監獄現實施累進處遇制度,抗告人欲增加分數亦屬不易,
致抗告人得陳報假釋時刑期亦所剩不多,而抗告人之雙親已
年邁,抗告人實已得到教訓,請求再予減少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
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聲請人)許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填具調查
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
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10月 )」等語。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8月、4年不 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曾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均已確定在案。經核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就 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 有侵害抗告人原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