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賴興華(下稱抗告人)業經
原審查明為本件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呂彥旻亦已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為詐騙所得
,則該筆款項自與本案犯罪行為具直接因果關係,屬詐騙贓
款,依法應優先發還給確定之被害人即抗告人,而非無限期
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扣押之62
萬4,000元給抗告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對抗告
人施以詐術,致抗告人限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交付500
萬元予集團成員王立頡,王立頡再轉由被告呂彥旻轉交給其
他集團成員,被告呂彥旻就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6
2萬4,000元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上開案件既由本院審理中,則該扣案之62萬4,000元有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否發還及其發還對象,自應由本院(
上開承辦股)依審理進度及其所認定事實決定之,是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62萬4,000元,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