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耀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耀軍(下稱抗告人)因犯
附表各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然抗告人因年
輕無知而在短期內犯下數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參酌他院之定刑裁定酌
減比例(案號詳本院卷第7頁所載,不逐一列載),依教化
之可能性重新裁量抗告人之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附表(件)所示偽造文書等13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另編號3至13所示11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
科罰金)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基此
,原裁定本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及抗告
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情主張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13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雖主要為詐欺得利(編號1至2)、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編號3至13),惟犯罪時間係從民國1
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間,前後長達約3個月之久,且被害
人之人數並非單一,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他人之財產等法益
,並危害社會治安,再參以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刑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13所示11罪曾定刑有期徒刑
3年(得易科罰金),此部分先前定刑時已給予抗告人刑期
寬減,抗告人亦有受益。因此,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
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抗告
人所犯13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情事,且已就抗告人所指各情予以充分審酌,衡情並無
定刑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件部分,
因個案情節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審定刑過重,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係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確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
05條規定,本院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