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彥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彥博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一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彥博(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
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
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11月;就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為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1月、8年6月,未
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受刑人所為犯
罪未達社會大眾公認重大惡行,皆僅為一時思慮之過錯,目
前僅與90歲祖父相依為命,且有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
懇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一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傷害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
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
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
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
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泛稱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裁定部分(即附表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惟查:
⒈觀諸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10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因受刑人此部分犯罪,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無重大或明顯危害,且其多
次施用毒品,應為毒癮病患型犯人,所重應在毒癮治療而非
處罰,就此部分自應從輕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就附表二編
號5、8、9、13、15所犯均為竊盜罪,因其係於112年6月12
日至同年7月5日不足一月期間,陸續所為上開犯罪,以此受
刑人於短時間為多次竊盜犯行等情以觀,各犯罪顯具有高度
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顯然較高。再受刑人除附表二編號7、11、12所為犯罪外,
其餘所犯均經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7月以下之刑度,相較其各
該所為犯罪之法定刑而言,上開量刑均屬輕度量刑,堪認此
部分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者,受刑人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1所
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係製
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雖所犯罪名、類型及罪質不儘相同,
然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且所為犯罪態樣均僅及
於未遂,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非鉅。從而,受刑人所為上開
犯行,或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執行長期刑罰
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效有限,或具有高度重複
性,各罪間獨立性甚低,或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非鉅,
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
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原裁定未慮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程度等,僅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9年5月)範圍內,減輕9月
而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附表二之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⒉原裁定關於附表二之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
,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
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並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
本案各項情節、行為之期間、次數、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性質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0年1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111年9月2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111年12月6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4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9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1日21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回溯72小時,應予補充)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8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 112年11月8日 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6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 112年11月8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88號 112年12月27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88號 113年2月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9號 113年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9號 113年2月1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113年5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5月1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5月14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113年5月22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113年5月22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第1158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第928號,應予補充) 113年5月17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第1158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第928號,應予補充) 113年6月18日 編號11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書附表二未記載,應予補充)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2年4月21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第1158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第928號,應予補充) 113年5月17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第1158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第928號,應予補充) 113年6月18日 1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5月6日前某時許至112年5月6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第1158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第928號,應予補充) 113年5月17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第1158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第928號,應予補充) 113年6月18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113年9月13日 14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113年8月20日 1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