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許森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奕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月
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
理由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
認裁定之標準。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森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至
114年1月9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7日另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月3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9、171-175頁),而檢察官於114
年3月21日即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未逾6月期限內提出本件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同法第7
6條但書所定期限,且所犯前開二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並均危害公共交易安全等,固堪認定。
四、惟查:
㈠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3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於110年9月初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振宏」、「葡萄」之3人以上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刑人先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
「陳振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Mr.Lin」與曾
新旭聯絡向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旭陷於錯誤
,而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自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萬3元至受刑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受刑人再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下午,先後在高雄市鹽埕區
大仁路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等分行提領40萬元、10萬元、15萬
元後,依「陳振宏」之指示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葡萄」(本
院卷第35-37頁)。
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綽號
「葡萄」、「劉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劉偉」、「澳門
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徐玉惠佯稱:可匯款購
買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中獎獎金如要提領需
支付稅金、保險云云,致徐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0
年8月11日12時7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刑人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底,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集圑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徐玉惠接
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將35萬
元匯入黃韋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再輾轉匯入受刑人之上開帳戶,再由受刑人提領交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本院卷第171-17
2頁)。
㈢受刑人另於110年9月初某日提供其上開(第一案)第一銀行
之帳戶存摺與印章提供予「陳政宏」,由所屬詐騙成員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豪」與張季紅聯
繫,提供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址,訛稱得藉此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季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匯款
20萬元至葉嘉豐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
10時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蔡健倫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戶,再由受刑人依「陳政宏」之指示前提領後轉交「
陳政宏」,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經原
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2年金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本院卷第55-57頁)。
㈣經核受刑人上開所犯,其前、後3案均係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
(成員有「陳振宏」、「葡萄」),3案犯罪時間相近,即1
10年9月初,110年8月1底,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曾新旭、張
季紅、徐玉惠等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
同意法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3份
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是受刑人並不是前案緩刑之後
,再實施二個與前案類似的犯罪行為,亦即所犯各罪僅具形
式上數罪之性質,且係因偵查步調及管轄法院不同,分別繫
屬於不同法院而受不同之判決,致無從合併審判及在同一定
執行刑程序中,合併考慮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
已,是不能謂受刑人有「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
期之改過遷善效果」,因此,不能謂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原審未詳為推
求,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263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