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國聲字,114年度,5號
KSHM,114,國聲,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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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114年國聲字第  5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兼 聲請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7月30日裁定第一次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
二、三、四次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先後裁定應自11
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2月28日、同年4月28日
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又即將於114年6月27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
、檢察官意見,並審酌被告請求交保之理由後,合議庭認為
:被告等3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
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上訴後本院於114年6月5日判決駁
回被告鄭家維之上訴,被告李建良則改判有期徒刑17年,被
陳克齊則改判有期徒刑14年4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鑑於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因此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
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者亦屬之,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
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
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
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
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被告李建良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併此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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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