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3號
114年度國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克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鄭家維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以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克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克齊業已坦承
涉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
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等罪刑,且對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理,
相關證據俱已詳查靡遺,被告並無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堪認被告殊無羈押之必要性。其次
被告家中尚有妻子,並育有一名九歲幼女;另母親年事已高
且曾進行過心臟手術,丞需被告在旁悉心照料,家庭羈絆性
甚深,絕無可能萌生棄離家庭逃亡之念頭,按之卷內證據,
更無任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被告已無續行羈押
之理由。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
114年6月5日宣判,業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之疑義
,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悛悔不已,母親身
體健康狀況不穩定,被告遭羈押後無法在旁照護,備感焦惶
,兼以被告在本案係居於較邊緣之地位,並非不詳貨主指派
之人,顯徵非屬核心角色,是苟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
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令其於固定時間至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即足使被告為避免其家屬所繳納之保證金徒遭没入,其定
將遵諭配合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遂行,為此請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鄭家維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維部分已於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請審酌案情進度,即被告鄭家維為
本案目前仍遭羈押中三人中最先對涉案情節清楚交待,且翻
供之人,所涉犯之程度亦較交保之葉燿誠為輕,足認被告並
無逃避面對司法責任之情,且鄭家維並非為護送毒品出港,
只是處理船舶加油事宜,倘被告有逃亡之意圖,於知悉船上
載有毒品後,大可逃逸無蹤,不需冒船舶進港被逮捕之風險
,於船舶進港之日仍進港處理加油一事,更於遭逮捕後第一
次警詢即對自己所知情節交待清楚,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其次,被告有一位11歲幼女,被告與女兒感情深厚,且已
停止船務事業、註銷公司營業登記,遭羈押迄今無任何收入
,家人願意提供30-50萬元保證金,可證家庭羈絆極深,又
有固定住所,並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固定到
警局報到、科技監控等限制,並已足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
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得安排女兒之教養事宜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重罪羈押條款且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倘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參照)。亦即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因此,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自縱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具保等處分,仍難以確保判決
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7月30日裁定第一次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至四次羈押
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先後裁定應自113年10月30日、同
年12月30日、114年2月28日、114年4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二
月。
㈡被告等就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罪均坦承在卷,被
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被告陳克齊有期徒刑14年10月、被告鄭家維13
年8月之重刑在案,是所涉案件雖已定期於114年6月5日宣判
,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鑑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為人之本性,因此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法文
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
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則其等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阻礙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
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等羈押之必要性,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併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
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等所指被告與家庭間之關係,及參與犯罪所分擔之角
色、情節等,經本院審酌後仍不能卻除被告等於受重刑判決
確定後,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因此,聲請人聲請
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科
技監控等等,均不足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