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理由如下:
(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原審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刑,惟被告僅佯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新台幣
(下同)9000元,也未與告訴人乙○○、甲○○等2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更遑論賠償告訴人等2人受詐騙損失共計19萬571
元,此例一開,以後犯罪者只要隨便說出犯罪所得數字,
不必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輕判;反而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或被告有誠意犯罪後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
損失者,卻不能獲減刑待遇,法理難平。原審誤用法律,
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2)被告尚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已起訴,現
仍在高雄地院、屏東地院等處審理中,足認被告品行、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
區區9000元,在沒有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大
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輕縱被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
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云云。惟:
⒈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⒉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第4096號,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
,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審判決理由量刑部分已敘明『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10月)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㈧)。足見原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予以審酌量刑要件並定其應執行刑,已核無不合。 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9歲,尚屬年輕識淺,對社會 多樣詐騙行為認識不清,而誤蹈法網,且依其經濟現況尚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故認原審對被告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適當,亦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 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