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24號
KSHM,114,原金上訴,2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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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宏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4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金宏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謝金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4頁),因此本院
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達成和
解,約定賠償廖晏羚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亦已於民
國114年1月賠償完畢,被告亦有誠意與告訴人鍾慕光和解,
犯後已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
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平安順心」、「好
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
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
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3024號
卷第2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卷第55、56頁),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為有利被告。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如有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2年度偵字第23024號卷第2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
卷第55、56頁),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
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於原審與被害
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
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
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及1年2月,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其就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明顯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就被告與告訴人廖
晏羚達成和解並持續分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未
與被害人鍾慕光達成和解,然有賠償被害人鍾慕光之意願等
節,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加審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僅較法定最輕度刑略增有期徒刑3月及2月,實難謂重。
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
且僅較各刑之最長期增加1個月,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被
告猶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資佐證(本院一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
有不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以7萬元達成和(調)解
,並與告訴人鍾慕光以5萬元達成和(調)解,且均已履行
完畢,此有網路轉帳列印資料(本院一卷第69至77頁)、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本院一卷第79、81頁)、調解筆錄(原審
一卷第129、130頁、本院二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相
較僅於口頭上表示有意願賠償,或訂出過於漫長之賠償期限
之行為人,當認被告尚非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認被告
經歷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更加守法謹慎,如命被告完成
一定之事項,當可以達到與刑罰相等之預防效果,上開宣告
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審酌被告犯罪之違法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暨應接
受之法治教育課程均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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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