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6號
KSHM,114,原金上訴,1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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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56號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
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刑度卻較未適用
詐危條例減刑規定之同案被告易秉軒等人為重;且被告已賠
償被害人,相較於未完全賠償之同案被告易秉軒曾祥福
被告量刑亦較同案被告易秉軒為重,較同案被告曾祥福輕1
個月而已,顯見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況,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斷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竟共謀與少年鄧○翔以「黑
吃黑」的方式,截獲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分工細緻、
明確,其中被告甲○○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同案被告曾祥
福負責招募同案被告易秉軒、少年鄧○翔,同案被告陳碩甫
僅係擔任中間人介紹曾祥福給被告甲○○認識之犯罪參與程度
;其中同案被告曾祥福之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被告甲○○居次
之所獲不法利益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有毒品、詐欺、洗錢
等之前科,同案被告曾祥福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
駛、強制罪等前科,同案被告易秉軒陳碩甫均無前科之素
行,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尚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本案原審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其有適用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以及依約賠償被害人等有利之量刑因
子,卻比同案被告之量刑為重等情,然被告亦有犯罪情節、
不法獲利、前科品行等較之其餘共犯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均
如上述,今原審所量定之刑罰,既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而予以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尚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
對部分有利量刑因子之過度期望,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情,係就
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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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