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107A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2107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
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107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書
狀影本[原本另存卷]、第79頁至第80頁),爰就其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
完畢,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依其情節,除關於上開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刑分加重規定外,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依被
告酒後對少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與堪可憫恕之情
節形成連結,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無可採。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亦未能尊重其身體自主權,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Q000-A112107B、BQ000
-A112107C調解成立,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有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其給付義務,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
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要無不合
。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酒後一時失態而罹於刑章,惟犯
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20,000元,迄至本院判
決前均持續按期給付,有第1期至第10期給付之匯款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並已經被害人及其二名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原諒被告,並在維持原判
決之刑度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茲
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
,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
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
程,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異性、他人之尊重,兼為迥戒,
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
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繼續完成前開調解條件之履行
外,並應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及遵
守遠離被害人BQ000-A112107少女100公尺以上之命令,以啟
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因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本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
擔,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
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
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3號,民國113年8月1日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BQ000-A112107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元,支付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Q000-A112107C新臺幣二萬元,即包括自113年9月20日迄今已經到期並支付之部分,及爾後於每月20日前,應付五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⒊ 遠離被害人BQ000-A112107少女100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