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2號
KSHM,114,原侵上訴,2,202506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第6號,中華民國1
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143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肆拾柒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強制猥褻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所示各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此部分審理範圍 僅及於刑之部分,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對被害人D男有罪以外 之其餘20次無罪、被害人G男有罪以外之其餘40次無罪、被 害人J男經判決無罪之6次、被害人B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經判決無罪等部分),檢察官亦聲明上訴,則此 部分之審理範圍,即為全部。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計47罪,各罪刑度合計刑期高 達464個月即約38年8個月,原審定應執行刑5年6個月,與宣 告刑綜合比例懸殊未達15%,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有違。且被告於審理期間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對被害人兒 童身心造成長期傷害,全案被害人多達6人,被告有戀童傾



向,對於社會危害高,原審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輕,請鈞院 判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被告是以祖孫的方式來互動,對於互動不當的行為十 分後悔,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現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等 之損害,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並與被害 人D男、G男、H男、I男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業已履行完畢),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同意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及緩刑;而被害人即E男、F男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 簡易庭判決後,亦經被告履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原 審民事判決、郵政入戶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多紙等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確已真心悔悟,與在原審時之犯後態度顯然不同, 原審未及斟酌,自有未洽;本院衡酌上情,應就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等之師長, 且為智慮健全之人,竟罔顧倫理及被害人等均為受其保護教 育之人,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 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而為本案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矢 口否認飾詞狡辯,已耗費甚多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暨其法定 代理人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已如上述,堪認其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被告對被害人等下手實施侵 害手段、方式之程度,及各被害人之年幼情形,與其等因此 受到難以預期之心理創傷,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之 意見等情,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期間,其罪質與所實施之手段 相類,均係利用擔任老師之機會所犯,被害之人數暨次數, 整體犯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 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原審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對未滿14歲之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經判決有罪之3 0次、10次之猥褻行為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嫌。
 ㈡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民國112年8月間 歿,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 年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 機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 住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 男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 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BOOKPRO筆記 型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 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 號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 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㈢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 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即A 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 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2年 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內 ,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此 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J男等人之指訴、證人代號AV000-A11 3001A號即D男祖母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 己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及教學日誌、勘查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D男部分)應該只有30 次左右;(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右;我在J男2年級時 有碰到他的身體,但忘了有沒有碰到J男的生殖器等語(見 原審侵訴3卷一第27、72、319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雖僅承認分別猥褻D男30次、猥褻 G男10次,並否認有猥褻J男之行為云云,然D男總計被猥褻5 0次(上訴書誤載為40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G男總 計被猥褻60次(上訴書誤載為「男總計被猥褻60次」,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惟此部分業經證人D男、G男、J男 於警詢指述明確。雖被告未坦認其此部分之犯行,惟其亦僅 係供稱「應該只有30次」、「大概只有10次」云云,並未明 確否認其餘部分,此顯僅係避重就輕之辯詞。衡以被告確有 反覆多次猥褻男童之犯行,顯有戀童之傾向及習慣,更足認 證人即被害男童D男、G男、J男之證述為可採等語。 ㈢然查:
 ⒈證人G男證稱:至少10次以上,忘記確切次數等語(見警一卷 第162至163頁),得見證人G男之指訴,適與被告陳稱之次 數一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人G男已就其餘40次證述甚明 之情形,而難謂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此部分對D男、J男等人所為猥褻行為等節,證人D男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三年級,三年級上學期、下學 期、四年級上學期,最後一次是12月14日,寒暑假沒有,每



次上課都有摸,算不出來幾次等語(見警一卷第60至61、63 頁,偵一卷第207、209頁);證人J男證稱:老師問你的小 鳥有多大,我說還沒有很大,他就把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 小雞雞,沒有超過1分鐘,但沒有每次都摸,好像有超過5次 ,不確定幾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而此等證人D 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指訴,依上說明,自 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而,證人即D男 祖母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 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老師會摸我孫子,D男說他很不舒 服、蠻討厭這個老師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 J男之母亦證稱:本案是從班導師告知才知道,是導師詢問J 男,才知道J男也有被猥褻,我與被告有姻親關係,J男並未 因本案而有學習上的改變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是 依其等之證述內容,至多為轉述聽聞D男、J男受害情形,或 屬D男、J男對於被告之主觀感受,性質上均為「重複性之累 積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對於D男、J男此部分之猥褻行為 屬實,自非屬此部分犯罪嫌疑之補強證據。
 ⒊至公訴意旨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為D男、J男等人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形,亦未 能佐證被告確有對D男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及被告確有 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⒋此外,被告確有反覆多次猥褻男童之犯行、疑有戀童之傾向 及習慣等情,縱然屬實,檢察官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負 舉證之責,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認定;然而依卷內其他全部證 據資料,除證人G男證稱被告對其實施猥褻之行為達10次以 上,而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次數達50次等內容外,並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為上開證人D男、J男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上 說明,公訴意旨㈠、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均屬無從證明。五、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按:
 ⒈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 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 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 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 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 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 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 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原條文用 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 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內容可知 ,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 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 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 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⒉再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 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為限」,該解釋意涵,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為之 依據。
 ⒊是因本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 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 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 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 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影像),或其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意旨,及本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 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⒋另刑法於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之後,已修正增列第28之1章(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 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 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 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得見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 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 亦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顯屬有別, 不能不辨。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予自白,其辯護人則以: 本條例明定行為人拍攝之照片需有性交或猥褻行為,或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交、猥褻行為照片,若無此要件存 在,就無該當前開條例之適用;本案被告拍攝的照片是B男 下體照片,並無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 反B男之意願,不該當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嫌等 語為被告辯護。
 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另有該 等照片置於偵一卷之彌封文書資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共4個」應更正為「共3張」),此 等事實,先堪認定。
 ⒊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訊號照片(含經B男同意、 未經B男同意部分),均為代號B男之陰莖特寫照片,並無「 性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而此照片 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 般所指「猥褻」之定義,而具「猥褻」物品之性質,然究非 B男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而難認屬本條例所 稱之性活動。至被告趁B男熟睡時未經其同意予以照相之行 為部分,B男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 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 攝,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 相符,亦非無疑。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為,與本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 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⒋至被告趁B男熟睡時未經其同意予以照相之行為部分,乃使B 男於非公開場合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權遭到侵害,屬 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B男非公開之活動,然此僅構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惟因未據B男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就此提出告



訴,自亦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 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犯罪嫌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㈢部分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㈡部分,另認被告涉犯本條 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第36 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 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此等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 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
編號 受害學童代號 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 本院判決主文 1 D男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 E男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玖月。 3 F男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G男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 H男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 I男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玖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