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芯妤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乙○○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8、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獨自扶養聲明未成年子女,致
缺錢花用方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法乃獨自在網路社團刊登販
賣貓籠之訊息,且僅被害人甲○○1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
1,830元,可見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
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受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
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再斟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籌得被害人要求賠償之5萬元和解金,足認
被告甚有悔意,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另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衡以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其僅對
單一被害人施詐,所得金額為11,830元,可認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告訴
人要求之5萬元,告訴人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
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
101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已然降低。綜合上情,本
院因認被告係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其嗣已依告訴人主張而
賠償超過其詐得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應已全然獲得
填補,並可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若仍判處被告1年以上有
期徒刑,自有過苛之感,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狀,致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訊
息後對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贓款,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復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知坦承犯行,並盡力
籌款賠償告訴人,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紀錄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