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挺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挺瑋(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訊問
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辯稱於案發時酒醉記憶不清等語,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
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
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
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