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
鄉三和街即屏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
砂石車」進入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
適被害人林沖(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
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
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
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初鑑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主張被害人當時是自摔的
情形,被告無從反應,來不及剎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
同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
半拖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
欲從左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
,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
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起訴書漏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
許因前揭傷勢死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
33頁)、A-1、A-2、B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
41頁)、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
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
(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
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
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
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
,圖例如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
詳本院卷第123頁);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
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
)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
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字第10512087901號函
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車輛」之路段,此有
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影本1份、屏26線
之說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5頁),又該府除前揭
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禁4」標誌
,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130102
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牌
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
行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原審稱:本案路段全面禁
止砂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
35000353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
告、標誌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
責,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
與結果間,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
相當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
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
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
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
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
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
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並與
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人背負過
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認定
,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本案被告車輛當時是否裝載物品,據覆以「經調閱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及圳寮人工濕地出入口前監視器及代保管時照片,該63-DA號營業半拖車況為空車狀態」,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認案發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廂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本案被
告車輛未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認為
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原審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0
: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1
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原審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對向車輛會車可能之
常態風險,且被害人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
不及防,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
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無從歸責予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應不得行駛本案路段,被告駕駛本案
大型車輛行駛於本案極為狹窄之路段,不論對於同向或對向
車道之其他用路人,均已造成極大之行車風險,且亦因此造
成被害人林沖死亡結果,實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容有
誤會。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
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經原審釐清本案路段限制
行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
公路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
本案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原審
卷第223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仍應由法院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
長、車寬、車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
影響其視線與反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
控自摔至遭A-1車撞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
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
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
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
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惟此僅在說明
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係,至
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始得判斷。從而
,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