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0號
KSHM,114,交上易,4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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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慶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
55、7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
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因而認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
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
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
第63頁、第85至91頁)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所處之
有期徒刑5月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曾賠償告訴人,犯
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超過車身,極易於行
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或行人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犯後迄上訴本院前否認犯行,然終能於上訴
本院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諒宥、並考量被告之上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頁),
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 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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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