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33號
KSHM,114,交上易,3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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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光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平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平光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被告除依民事判決結果履行賠償外,另願意再賠償告訴人邱
貴美,請考量被告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身體非佳等情,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賠償完畢,復再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及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屏東縣
麟洛鄉農會之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6頁),
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或免刑
之宣告,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確
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為免刑之諭知等
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刑法第59條固規定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若犯罪情
節更行輕微,或有特殊事由,認對行為人科以任何刑罰,均
與公平正義相違者,刑法第61條規定犯該條各款所列犯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而查: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復肇事逃逸,且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已難認本案屬於犯罪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
 ⒉又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審民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1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63萬餘元(斯時之相關事證為普通過失傷害),
告訴人不服而請求上訴(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21號受理);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致
力與告訴人調解,並同意依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後,可賠
償至75萬元(約再加12萬元),惟因告訴人請求再加100萬
元,兩造因無共識而未果,經原審於114年1月22日撤銷本案
之刑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過失
致重傷罪處斷,有上開民事判決、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原審交簡上卷第129至130、135頁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⒊復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之基礎
事實達成調解,除願履行民事判決之給付義務外,另再給付
2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撤回民事案件之上訴等情,
亦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4、98頁),得見本件原審中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
非因告訴人為不合理請求所致,亦足認本件並無特殊事由,
可認對被告科以任何刑罰,即與公平正義相違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免除其刑,即
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損害結果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堪認其有相當悔悟之心;
衡以本件告訴人係無過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與健康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節;復參酌被告已年逾
70歲,除本件車禍所犯之肇事逃逸、過失致重傷等罪外,別
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8頁),又因檢察官就上開2罪分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本案無從合併審理或為緩刑之諭知;且本案為過失
犯罪,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亦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因未能妥適因應本件車禍案件
,已受有相當之刑事處罰,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本案判決時,被告因本件車禍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0至105頁),是被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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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