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8號
KSHM,114,上訴,9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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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112年度偵字
第1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
訴,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均已具體表明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而不及其他。爰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
關於沒收之諭知,均仍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柏儒: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犯 
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欠缺相關法制觀念
,社會經驗亦相對不足,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侑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配
合檢警偵辦,顯見被告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被告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家庭經濟
狀況欠佳,因缺錢孔急之下,一時失慮才會從事本案販賣毒
品工作。被告現已深知悔悟,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嚴重反社
會心格者,且目前家庭狀況困頓,家中尚有年邁身體健狀況
不佳之老母須照顧,希能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期能給予被告重歸正途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
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眾所周知,現今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
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
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
,惟被告2人仍執意犯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行徑並無何堪
憫之可言。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雖均以智識程度不高
、欠缺相關法制觀念,社會經驗亦相對不足,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章,資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然本
件依被告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就前開所
述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原無不知之理。
乃其仍然犯本件戕害國人健康之犯行,況且,上訴意旨所
列之前揭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難認
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事由。遑
論本案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遞減輕之結果(原審判決第7頁第15
行至第20行),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
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斷無過重可言,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
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執行刑
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
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所欲販賣之對
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微少,其等各
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
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有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衡
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
即原審)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分別量處被告陳柏儒有期徒刑3年11月、1年11月,被告
吳侑珈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
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
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審酌
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
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
失當或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刑(即被告陳柏儒之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6月),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
優惠,而無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被告陳柏儒有期徒刑3年11
月、1年11月,被告吳侑珈有期徒刑4年,並就被告陳柏儒
犯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認原
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陳柏儒部分),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均堪稱妥適。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吳侑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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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