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7號
KSHM,114,上訴,77,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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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兼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
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
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傷害
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等二罪,
各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分
案審理並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羈押三
月。羈押期間一度因被告提出撤銷或變更前開處分之聲請,
經本院再次以裁定敘明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及理由:⒈犯罪
嫌疑重大部分—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
,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並為被告
於(前開撤銷或變更處分)聲請意旨明示不爭執。⒉有羈押
原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連同所
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
已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並撤銷改判,依加重強盜罪[一罪]
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詳后),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
,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
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
制,謀生容易,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⒊有羈押之必要部分—依被告所涉
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
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
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
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等情為
由,駁回其關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嗣羈押期間屆至
,又以裁定諭令被告自114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行羈押審
查訊問時,據被告陳述意見略以:⑴本案已經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殺人未遂,被告認同原審判決。⑵被告罹
患白內障,雙眼都是人工水晶體,極為敏感脆弱,術後經常
性病發,看守所內無眼科,要到海總檢查雙眼,有嚴重必要
性治療之理由存在,依被告如今之體況、病況如眼瞎、腳殘
,不可能存在逃亡或再犯之可能性云云,同一期日並繼稍早
於114年6月3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所為之聲請(114年度聲字
第518號),再次隨同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則陳述
意見略以:被告沒有延長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件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可知,被告有相
關的傷害或暴力案件之對象,均係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之人,
與本案不同,故不應作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證明云
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經諭令羈押之法定事由,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外,並未將同法第1
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規定列入,前開辯護人以被告無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資為主張本件無延長羈押必要
之依據,已有誤會。
 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114年6月24日作成第二審判決,
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行明確,並
與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處有期徒
刑9年10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就羈押之要件而言,
確堪認為被告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其所犯除為法定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符合重罪之要件外,猶另有前述因工作關
係、社會互動及家庭條件,及因另案犯殺人罪經本院第二審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現正上訴繫
屬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等具體事實依據,足堪認為有逃亡虞
慮之證明強度,原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更高要求,即「有事實」足認為之程度,輕重相衡,
自足以擔當認定有「相當理由」之證明要求而有餘。另依被
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
,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亦確堪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⒊訊據被告雖以其罹患憂鬱症、妥瑞氏症、亞斯柏格症等疾症
之外,並罹有前開眼部疾病,此前曾經手術置換人工水晶體
,並由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持續追蹤治療,
因現在羈押所在之看守所內無眼科設置,須前往海總即國軍
左營總醫院檢查為由,請求不再延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惟查,罹患疾病之在押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
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者,依既有機制,除可於看守所內延醫診
治外,並得以護送前往至醫療機構之方式進行,此觀羈押法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至明。茲就前開被告所稱醫療
需求,本院經向其羈押所在之法務部○○○○○○○○函詢結果,業
據該所以114年6月26日高衛字第11490057150號函覆略以:
「114年6月17日安排該員至監內健保門診就診,醫師表示建
議戒護外醫門診檢查,但該員表示拒絕。」(本院聲字卷第
51頁)等語,依隨函檢附114年6月17日由國軍左營總醫院
治醫師到該所內門診對被告所為之評估亦以:「病患自述有
先天性白內障於外面院所術後定期追蹤,本院有不只一位眼
科門診醫師,建議至本院眼科門診評估是否為本院無法處理
之眼疾」,並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語(本院聲字卷第
43頁)。另依同函所附114年6月11日就醫記錄所載,被告過
去有憂鬱症、自殺企圖四次(燒炭、吞藥),高醫診斷重鬱
症、妥瑞氏症、亞斯柏格症,27歲就黃斑部病變,之後發展
為早發性白內障,已手術雙眼人工水晶體等情,就本院上開
函詢之事項,亦載明「根據個案自述及客觀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目前經監所內精神科門診治療後,情緒平靜穩定,態度
配合,但主導性強,其精神狀態並未有無法於本所及海總診
治之情事,眼科痼疾應可先海總外醫眼科診治」等語(本院
聲字卷第45頁)。此外,經本院向該所詢問以確定其具體情
形,亦據承辦人員覆稱:「114年6月17日所內有安排健保門
診就診,但是該員自述因自己的經濟所以拒絕就醫,該員目
前仍有眼藥水施用,但自述無法拿到像高醫一樣的用藥,該
員的情形沒有因為不能戒護就醫而無法治療之情形」等語,
有公務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49頁),並與
前開回函所附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向該所提出之收容人報告
單所載略以:「收容人羈押之規定,無法前往本人之原有醫
療院所,故本人予以婉拒非本人開刀之院所治療。」(本院
聲字卷第52頁)等旨相合。析言之,本件依前開被告個人之
健康狀況,其在羈押期間就身心科部分,經所內精神科門診
治療後,已經情緒平靜穩定,並無不能診治之情形;就所稱
眼疾部分,則除據被告回絕國軍左營總醫院到所內門診醫師
之建議,拒絕前往已具綜合教學醫院規模,並有多名眼科專
科醫師開設門診之該院進行檢查外,既無事證可認本件有不
能在所內接受醫師門診或以戒護就醫方式為之,非經具保在
外則無法治療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個別
醫師或醫療院所之信賴好惡並拒絕就醫或檢查,即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待言
。被告據此主張有不能羈押之事由,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羈押要
件均仍然存在,亦無不能羈押之消極情事,審酌個案情形,
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
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先後以口頭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均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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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