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召請到宅就水電管線修繕事宜為估價之技工乙○○
,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出勤費之程序有瑕疵,經
交涉後,對乙○○要求其自行來取退款所表現之態度心生不悅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同性友人毛柏淵,至乙○○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隨即猛力踹開、破壞該屋木製
大門入內向乙○○索討該款(此部分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居未據
告訴),經乙○○如數交還,並對其行徑表示將報警處理。詎
甲○○聞言大怒,竟萌生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
宅並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將上開同性友人毛柏淵載往巷
口,並令先行騎該車返回其住處,旋獨自手持其原本置於該
機車上—以玻璃燒製,材質厚沉、堅硬,造形適於人手握持
運使,如經敲擊破裂,猶將形成鋒芒銳利之不規則破口及無
數飛濺之尖銳碎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一支,折返侵入上址大門已
遭破壞之乙○○住處,並持上開玻璃瓶自後方朝向正專注以手
機報警之乙○○頭部重擊,繼而持破損之瓶體接續朝乙○○之頭
、頸及左手等處攻擊。過程中,甲○○用以握持酒瓶之右手於
食指內側近虎口處,亦遭破片劃傷呈新月狀之傷口。乙○○遭
毆打後欲逃往屋外,甲○○又順手取用乙○○工作上剩餘、長約
60公分之白鐵管朝乙○○身上持續毆打,致乙○○受有顏面、頭
皮挫傷、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達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甲○○乃喝令乙○○跪下,並藉詞以5,000元計算之賠
償,迫使乙○○交付該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甲○○於走出乙○○
住處未遠,適遇據報到場之警員見狀關切其身上血跡等情時
,經隨後強撐而來之乙○○指呼為犯罪人而為警當場逮捕,自
其身上起出現金400元及沾有血跡之紙鈔5,000元,並扣得上
開破酒瓶、白鐵管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
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見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
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帶同同性友人毛
柏淵前往上址,並已取回告訴人乙○○向其收取之400元出勤
費後,又令毛柏淵先行騎車離開,自行折返上址,旋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所示傷勢之事實,雖
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扣案5,
000元為其原本身上所有之現金,及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係出於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云云。並於此前辯稱:伊當
時進入系爭房屋後,是乙○○持白鐵棍攻擊伊,將伊打到在他
房間的地方,伊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乙○○讓他倒地,
乙○○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伊時,伊就基於
本能的防衛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既自承當時身上與所稱
5,000元一併收存之現金共有30,000元,如被告果真意在強
盜,自應全部取走,不至於尚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辯護
。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
110年以來關於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海軍總醫院113年5月以
來的精神科病歷資料,及被告於高雄看守所在押期間之個人
考核、獎懲等資料供參。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召請擔任水電工之告訴人到宅就水電管線
修繕事宜估價,嗣後為向告訴人討回已支付之400元出勤費
,經告訴人要求其自行來取,乃騎車搭載同性友人毛柏淵至
上址告訴人住處索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聽聞被告提及緣由並帶同前往上址之人毛柏淵證述綦詳。嗣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當日在上址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到場
並將告訴人送醫,經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
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如上,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偵卷第65頁、第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頁至第28
2頁)及病歷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則在右手食指內側近虎口
處受有狀似新月形狀之切割傷口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1幀(偵卷第89頁)在卷可憑,均堪信實。
⒉前揭時地被告抵達上址告訴人住處時,即以腳踹破壞該址大
門,並向告訴人索討400元,除據被告自承如前開部分之事
實外,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同性友人毛柏淵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甲○○是什麼關係?]算是前
任,之前是交往對象,之後分手但就是朋友的關係。」(原
審卷第219頁)、「甲○○那時候說要先載我回租屋處,可是
他卻載我到水電工家」(原審卷第220頁)、「他發現門有
上鎖,他就將門踹開,之後走進去…我是聽到他跟對方要400
元,很快他就走出來,水電工有跟著走出來並拿400元給被
告,之後水電工說要報警,被告要我先上車,被告把我載到
巷口,他要我先騎他的車回租屋處休息,被告就自己走回水
電工他家」(偵卷第262頁)、「當時水電工拿400元給甲○○
的同時,應該算平和的,只是他有說要報警,然後甲○○就叫
我上車」(原審卷第228頁)、「我印象中他有帶著一個透
明的酒瓶,跟照片中的酒瓶很像,他在熱炒店有小酌,但我
不確定他是帶自己喝的那個瓶子,還是另外跟店家拿的。」
(偵卷第263頁)、「[問:甲○○是手持酒瓶走進去嗎?]對
。」(原審卷第230頁)、「[問:甲○○第一次踹門的時候手
上有拿(酒瓶)嗎?]沒有拿。」(原審卷第230頁)等語,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
時已經發現被告把你的門踹壞掉了?]對,但我就是沒有翻
臉,我不想在那邊衝突,我想請警察來處理而已。」(原審
卷第210頁)、「[問:你是針對踹門的部分要報警?]對,
他把我的門整個踹壞了。」(原審卷第195頁)等情相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雙方打架係因告訴人將400元丟
在其臉上使然云云(原審卷第29頁),然此不僅與其隨同前
往之同性友人毛柏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水電工有將錢用丟的給被告嗎?]沒有,水電工把錢交給他
後,被告收起來,水電工就說要報警。」(偵卷第262頁)
之證詞迥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不符,無從
採取。衡情,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出勤費,原本尚且
帶同其同性友人毛柏淵前往,嗣順利達成目的後,始因不滿
告訴人表示將報警追究,乃先行將毛柏淵打發離開,並決意
持酒瓶折返告訴人住處施加強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前揭告訴人於住處大門遭被告破壞,並以為其已帶同同行友
人離去後,於專注以手機報警之際,突遭折返侵入之被告持
酒瓶重擊後腦,繼而持續攻擊,並持白鐵管予以毆打成傷致
不能抗拒,受迫下跪及藉詞強索5,0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害過程證述綦詳,並
具體證稱:「我用右手拉住鐵管阻止他打我,我一直說對不
起事情到這樣就好,不要再攻擊我了,他就要我跪下,說你
今天沒有拿錢出來我就打死你,我說我400元不是已經還你
了嗎?他說要我賠償,我問他要多少,他說5,000元,我為
了保命就配合他拿了5千元給他」(偵卷第209頁)、「當時
我的頭部跟手,血流得衣服跟褲子都是,全身都是血,我覺
得我快扛不住了,我就往外走,走到外面公園那邊,我看到
被告被警察詢問,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是我打他」(偵卷第
209頁)等語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許展榮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有一個男生用台語說『跪下,
你錢收一收都沒有做工作』,然後有聽到對方說5千元,因為
我跟那個鄰居也不熟,那時候聲音就是弄得很吵,有聽到玻
璃破掉跟撞門的聲音」(偵卷第164頁)、「在裏面爭吵說『
5千塊』,有說『你錢拿了都沒有做事』、『5千塊』,因為我聽
的都是這樣子」(原審卷第148頁)、「我是要進去的時候
,看門有踹壞,兩個人都在裏面,也沒有開,只是門壞掉而
已。」(原審卷第150頁)、「他們在爭吵,其中一個人比
較小聲,大部分都一個人在講。」(原審卷第157頁)、「[
問:你有沒有聽到講話比較小聲的,被你聽到他講什麼話?
]完全沒有聽到。」(原審卷第158頁)、「[問:『跪下』、『
拿錢都不作事』、『5,000元』這三句話,都是你聽到講話聲音
比較大聲的人講的?)對,他講的很大聲。」(原審卷第15
9頁)等語;證人即另一鄰居陳明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我剛下班在客廳吃飯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
踹門及敲打的聲音…我聽到一個人一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
我把門開一條縫,看到有一個人在打對方…我聽到有人喊救
命,我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
一支鐵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
之後我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5千出來,還有
要叫被打的那個人跪下」(偵卷第204頁)、「我是聽到開
門縫看的時候,只看到這樣而已,聽到救命以後才開門出去
的時候,站在門口看他們兩個沒有動作,我就把門關上,我
有聽到說『5千塊』,還有聽到『跪下』這樣而已。」(原審卷
第168頁)、「[問:你現在有沒有辦法確定『5千』、『跪下』
,這兩個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是。」(原審卷第172頁
)等語,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所受為前開頭部等多處之傷
勢,除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能相應外,反觀被告自行提
出照片所示於右手食指內側近虎口處有新月型之切割傷,適
亦與手持玻璃瓶破裂所難免造成之情形相當,亦堪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既證稱其當時連
同該5,000元一併放在口袋中並綑好之千元現鈔,其總額原
有30,000元(即原審卷第208頁所述)一情為據,辯稱被告
苟有強盜犯行,又何以會僅取其中5,000元云云,資為辯解
。然姑不論有關被告辯稱扣案5,000元乃原本其身上自己所
有之現金云云,並時而辯稱係「我從銀行帳戶領出來的。」
(偵卷第99頁),時又改稱「是從毛柏淵的第一銀行帳戶提
領的。」(原審卷第84頁),卻與原審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說明所稱:「經查來函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函示期間無
交易細。」(原審卷第129頁)等情,已然不符。今依被告
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由辯護人詢問時,原已供
稱:「他施作也沒有做,但是出勤費也收了,最後他自己又
說他要賠5,000元說要善了,就說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他後面在筆錄的裏面卻把這5,000元的這個部分就避
重就輕的閃過去了,就沒有把它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351頁),業已自承有所謂以5,000元作為賠償之說。又該數
額乃被告藉詞並自行向告訴人索討而開出之「賠償」,除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如上,並據證人陳文明就聽聞被告要
求以5,000元為數而藉詞強索之過程及用語,明確證稱其說
詞「就是『算你5千,5千拿來』就這樣子。」(原審卷第168
頁)、「我聽到的是『算你5千塊』。」(原審卷第174頁)等
語。茲依證人即承辦警員柯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本
院卷第420頁至第4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員所配密
錄器所攝本案執行搜索之過程,其首先自被告右側口袋起出
成疊之4張100元鈔卷,卷面均乾淨而未見血跡,然隨後又經
起出另成一疊之5張1,000元紙鈔,卻明顯於靠近邊緣等處均
沾有範圍不一之血跡(本院卷第419頁),顯係在衝突過程
中經取出搓點時所沾附,至為顯明。另就被告於前揭事發經
告訴人向到場警員指述其犯行時,為圖辯解其所持5,000元
之來源,於警員詢問告訴人乙○○二人之關係時,先即插嘴搶
答係「借錢!」。待警員再問告訴人乙○○:「是你欠他還是
他欠你?」,而經告訴人答稱:「我欠他400元。」時,竟
又插嘴搶答為:「5,400!」,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3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為圖辯解,對其向
告訴人強索5,000元之事實,先以辯稱為告訴人允諾之賠償
云云,嗣又索性推稱該5,000元為自己所有云云,顯見其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⒌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曾經不詳女子代被告來電
索討上開出勤費用,嗣隨同被告前來者亦為長髮之女子等情
,與事發當時與被告同行並留短髮者為男子毛柏淵一節全然
不符為由,資為指摘告訴人指述不實之依據云云。然姑不論
告訴人所指之人究為男女,與本件案情既不生影響,告訴人
原無捏造此一人物之必要;茲以證人毛柏淵雖為男性,然其
當時身分除為被告之同性伴侶,並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在事前
確曾以其手機致電告訴人、通話中自己亦曾在旁出聲問及對
方是否水電師傅等語(偵卷第256頁)外,其依卷附之檔案
照片所示,不僅長相斯文、容貌清秀(偵卷第247頁),依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攝得其身著寬鬆襯杉、乘坐機車後座(戴
全罩式安全帽),腰身纖細、四肢修長、肩部單薄之造形及
背影,亦與一般常見年輕女性之身影神似(偵卷第81頁),
是告訴人在與被告之通話中,聽聞相對較為輕柔之聲音,並
於事發深夜,偶然瞥見其人立於門外,一時未能正確辨識其
性別,在所難免,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尤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毛柏淵及另
行調取並勘驗承辦警員巢義信之密錄器攝得影像,然前者既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到庭證述,後者所涉之查獲過程,亦已經
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紀錄影像而已經明確,自均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前揭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係以玻璃燒製,材質厚沉
、堅硬,造形適於人手握持運使,如經敲擊破裂,猶將形成
鋒芒銳利之不規則破口及無數飛濺之尖銳碎片,除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既自承因擔心遭告訴人傷害,乃持該酒瓶前往云
云(原審卷第349頁),主觀上顯亦有於肢體衝突中作為爭
取優勢之工具使用之用意,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兇器。其次,本件事發現場係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所在
之住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其上址住處施暴,自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要件至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又刑法上所規定之強盜罪,依其構成要件態
樣之性質為雙行為犯,本身即兼有施強暴脅迫及不法取財之
雙重內涵,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結果雖難免造成人之身體
傷害,與其因而構成之傷害罪即具有吸收犯之關係,然依個
案中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若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者
,即不復為吸收關係所能涵蓋。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收取
出勤費在先,復因聽聞其表示欲報警而大怒,先後以酒瓶、
白鐵管持續攻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其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顯然已非單純強盜罪所規範之不法所有意圖,及達
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所涵蓋,自應認為亦成立傷害
罪而評價論究。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重疊之下,以一行為
而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另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諭併罰,亦非可採,應由
本院依法以一罪處斷,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人身安全所施加害之行為,固以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玻璃瓶朝告訴人之
頭、頸部刺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辯
稱:伊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無法認
為被告有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
⒉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救治,經診查其所受傷勢為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左手撕裂傷併伸冗冗腱斷裂等傷害(另驗得雙側肺浸潤部分
,經原審審理認與本案無關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據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依其當時意識清醒,並經醫療人員
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於113年5
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等情。有
該院113年5月31日診字第113053135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13頁)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病歷卷第8頁以下)存卷
可佐。今顏面、頸部雖屬人體重要部位,然依事發當時攻防
雙方所處之優劣態勢,告訴人係先遭被告自後方以偷襲成傷
而居於被動,面對持用酒瓶、白鐵管等物為武器之被告及現
場環境,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衝突間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
,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容非無疑。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認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本院既經於審理時對
被告為權利告知以保障其訴訟上權利,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所犯傷害罪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之間,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以其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收取區區400元出勤費在先,復因聽聞其表示欲報警
追究自己而大怒之犯罪動機;持玻璃瓶朝他人後腦敲擊,並
持破裂之瓶身及白鐵管等物攻擊他人身體之犯罪手段,對於
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強盜他人財物之數額。並考慮其為79
年次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3歲,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以擔任餐廳主廚為業,此前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犯殺人罪嫌經法院判處無
期徒刑,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及其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業經 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法 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㈡本件經扣案所謂破酒瓶1支,係原本被告持供犯罪使用酒瓶經 砸毀而殘存之部分破塊,客觀上並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即 有刻意使其物滅失而不復持有或所有之處分意思,依其嚴重 損毀且僅餘部分殘剩破塊之狀態,亦已喪失其物之性質及原 本功能而成為廢棄物,為避免徒生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應 認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既非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又 扣案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合法財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