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3號
KSHM,114,上訴,73,2025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O權




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O權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禁止對被
害人乙童實施家庭暴力及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O權(下稱被告)因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後,被告
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本院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
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至1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再行確認(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之審判程序
筆錄),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
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當否提起一部
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調解筆
錄所示,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但被告業於同年月24日提早履行;而被告係以
月薪6 倍之18萬元作為本案賠償額度,顯見被告實有誠意,
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另被告出生軍人家庭,家中管教
方式自較嚴謹,被告無前科僅係初犯、偶發犯及輕微犯罪,
倘科予被告自由刑,將造成因入監執行而沾染獄中惡習;此
外 ,被告於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實有悔意,又
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業已離婚,且被害人母親偕同被害人返回
彰化居住,是被告自無可能對被害人為再犯之虞。再者,被
告自身尚有幼童需要扶養,倘使被告入監服刑,被告自身子
女將失去經濟支柱,被告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當能妥善照
顧未成年子女,確無使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原審亦認定被
告僅以口頭管教自身子女,對自身子女未曾有任何家庭暴力
行為之情,且被告其後亦無任何家暴或凌虐兒童紀錄,請依
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處宣告刑
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12行
),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行為人量刑因子有關犯後坦承犯行部分,仍與原審相同;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部
分(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53 頁之調解筆錄及還款證明
) ,雖屬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事項,但本院斟酌
被告所為犯行乃對當時收養且有發展遲緩早療之被害兒童
以凌虐並犯傷害罪,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
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固能作為緩刑及其負擔之考量事由,
但無從推翻原審既有之量刑認定,且原審檢察官係請求從重
量刑後,但原審於斟酌亦已論處被告較輕之刑(見原審卷第
145 至147 頁之審判筆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緩刑及其負擔之宣告部分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家庭 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經 原審及本院曉諭相關法律規定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業如前述,被害人 母親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綜上,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對發展遲緩被害兒童施以 凌虐並犯傷害罪之情狀,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 其等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部分,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另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就本案之處遇資料(見原審卷第75至76、117 至118 頁)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離婚,被害人及其家屬並非定居被 告所在轄區等節,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等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負擔。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保護兒童權 利觀念 ,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被告王O權應給付原告乙童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B01 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分別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等肆萬元,114 年5 月30日、114 年6 月30日各給付原告等貳萬元;餘款壹拾萬元自114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前揭款項均匯入原告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