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常作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常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證據
可稽,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
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經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之重刑,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45袋,純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
,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本院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卷内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
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規定,先後裁定應於114年1月16日
及同年4月16日羈押及延長羈押,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6
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所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復經本院其上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確定之執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審酌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後之意見,其等亦表示無意
見,希望盡快執行等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