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坤耀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坤耀、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嫌侵占之物均係「報廢」或「老舊」之物品,即被
告生性節檢而拿回去用,然並未侵占任何新的物品,且被告
侵占公物之殘值:ASUS BM5240電腦為新臺幣(下同)60元
、HP-CP2025N印表機為20元、固態硬碟及記憶體為2,322元
,合計為2,402元(上訴理由狀贅列未經起訴、判決之電風
扇殘值495元),被告亦就此物品返還,惟原判決命被告應
支付公庫15萬元,顯然逾越2,402元甚多,並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請惠予就此改判命以支付公庫2萬元以下為限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前於民國83年自軍中退伍後即領有優惠存款利息,將因
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而於褫奪公權期間停止領受,而被告侵
占公物之殘值合計為2,402元,且被告之女遭詐欺集團所騙
,受騙金額近百萬元之鉅,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2年,無異
剝奪被告2年間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請依被告之責任基礎再為權衡,參酌刑法第33條第3項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15年以下之規定,改判褫奪公權2個月,
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處罰,有違刑罰之謙抑思想。
三、原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
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公物,本當
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念心起,加以
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取;惟念被告
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其雖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
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
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
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新園鄉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
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
物繳回新園鄉公所,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
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
。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經
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併命被告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
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
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
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顯見被告所犯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重罪,而本件就
被告犯罪之手段觀察,被告係不顧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鄒
振昌勸阻而執意將系爭電腦主機載回住處而侵占之,復拒接
鄒振昌來電而未於第一時間返還所侵占之公有財物,鄒振昌
出於無奈而透過被告妻子聯繫,始得順利取回系爭印表機及
電腦主機,故被告本有機會不觸法,猶率然違反嚴刑峻法,
其案發時之主觀惡性不謂不重;另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雖一度向廉政官坦承犯行,然被告其
後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報廢公有財物可以任由員工帶走等語
置辯而否認犯罪,致檢察官須傳喚多位新園鄉公所人員作證
,以查明被告所辯之情確與事實不合,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仍應於量刑時就其於偵查中所為無謂抗辯之犯
後態度加以評斷,遑論我國實務上關於侵占公有財物罪量刑
及緩刑宣告所附加負擔應考量之因素,非僅行為人所侵占公
有財物之價額多寡,而係應就整體犯罪情狀為綜合評價。被
告既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宣告緩刑同時命
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自屬適當而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原判決於被告主觀惡性非甚輕微、犯罪後之態度亦非完全
良好之情形下,宣告緩刑時所命其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負擔
,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
所侵占公有財物之殘值合計為2,402元,並舉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之其他案件,而指摘原判決命其向公庫支付15萬元為不
當,復請求將本件緩刑之負擔改判為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
元以下,乃係就緩刑宣告所附加負擔應考量之因素偏重於公
有財物之殘值,未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為綜合評價,自難採
認。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
不予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
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乃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無任何違誤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參酌刑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改判褫奪公權2個月,顯與
法律規定有所不合,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經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將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女遭詐騙
近百萬元之情事,核非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所應考量之因素,
亦難以此認原判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違反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宣
告緩刑時所命之負擔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有不當,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