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2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棟(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5至77、124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具體供出上游
,請斟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如認並無前述前行規定之適用,則請併斟酌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且對象集中為4人,各次販賣金額
更僅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暨被告實係因自己染有吸毒
惡習方與吸毒同儕互通有無,犯情輕微,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遞減其刑,並
為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
1.附表三之罪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2.附表三之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乃為蔡00(完整姓名詳卷),惟蔡
00現遭院、檢發布通緝,且警方前往其戶籍地等處均查無其
行蹤,故迄今猶無法將其查緝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民國114年5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869600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依目前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求予適用,顯屬無據。
3.附表三之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
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
4.附表三之罪俱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三各罪,交易金額均為500元,實難逕
認被告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
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猶
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
三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5.關於附表三之罪,均「不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⑵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共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
,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
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
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35至59頁),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且次數達8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
尤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天所違犯之附表三編號1、4、
7共3犯行,及於同年月25日當天所違犯之附表三編號2、5
共2犯行,前後均僅相隔不逾1小時,則被告漠視政府禁止
販毒之嚴令,更可見一斑。況被告之附表三共8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如前所述,已
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求予適用,同屬無據。
6.結論:
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共8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俱應依該等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審就附表三共8罪,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俱無違誤可
指,業經本院詳予分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人口,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漠
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
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自述為賺取
些許利益始為販賣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9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8次犯行 ,交易對象共4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 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 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6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三所示8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後態度,連 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品 行(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項,均逐予審 酌,並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均僅比最 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俱無量刑過 重之失可言。另原審於充分考量被告所犯對象共計4人、 手法及侵害法益相似、時間高度集中等節後,為被告所定 應執行之刑,乃在有期徒刑7年8月至30年此一適法區間中 ,擇定有期徒刑9年6月而為量處,顯然亦係落於低度刑區 間,同乏定刑過重之情。至被告雖求予將原審之定刑減為 有期徒刑8年11月(即未滿9年),惟依諸前述,被告於11
3年9月24日在短短1小時內即有多達3次犯行,於翌日亦在 1小時內即有2次犯行,足徵其根本漠視政府禁止販毒之嚴 令,則由被告本案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原審所定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毋寧始符 罪責相當,被告求予減至未滿9年,顯失諸輕縱,要無足 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無一係屬有理由,自應予駁 回被告之上訴。
四、本案雖僅有被告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 人之攻防設定,原不應逕准檢察官於二審移送併辦,但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者,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完全,若將 併辦部分再行退還檢察官偵辦,並無實益而徒耗司法資源, 故本院不予退併辦而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二(均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儆嚴,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9月25日16時1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儆嚴,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27日7時3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儆嚴,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9月24日17時32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江國泰、江國安,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江國泰、江國安,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9月27日17時52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江國泰、江國安,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許宗正,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許宗正,收取500元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附表主要參照原判決附表三之記載而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