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本
院卷第9至13頁所附上訴書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更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4頁),則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逸輊(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並
未得手,乃是超商門市人員機警並積極報警且配合查緝所致
,並非被告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實與
既遂犯無差異,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於情
理法均有未合;再者,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乃係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要件,被告既因係屬未遂犯
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
竟適用該規定為被告減刑,同有違誤;末被告既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正犯,原審僅對被告量處區區有期徒刑9月之刑,難
收警惕避免再犯之效,而顯有過輕之失等語,求予撤銷原判
決之宣告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本定有明文
。原審已明認被告所犯本案係屬未遂犯,則本案尚未發生被
害人蒙受(整體)財產損害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顯較既遂
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歷審均自白認罪(被告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稍予否
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行,僅求予維持原審之量刑,自屬自
白認罪),且被告既早於警詢中即予供述明確供稱:一開始
我知道這可能是違法工作,但因為我太缺錢了所以才會聽從
指示去領包裹,也知道把假貨單貼到原來的包裹上很不合理
等語(警卷第39頁),即亦曾於偵查中自白;從而在檢察官
未曾指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依諸前述說明,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結論: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見前述
。蓋(加重)詐欺被害人是否遭行為人詐騙款項得手,暨遭
詐取金額之多寡,於社會通念上均顯有重大差異,檢察官上
訴意旨逕將「詐騙未得手」與「詐騙得手」等視,並執此進
謂原審適用未遂犯對被告予以減刑有所不當,自屬誤會。另
苟行為人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乃另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供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所稱
被告並非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自不得依未遂犯規定予以
減刑之部分,顯然誤將「未遂犯減刑」及「中止犯減免其刑
」之要件混為一談,同無足採至灼。
㈡前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採之法律見
解,依法於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予以推翻之
前,乃係對最高法院後續所受理相同案件(法律爭點)具拘
束力之「先前裁判」,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
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法律見解之統一。準此,最
高法院此前其他判決,諸如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等
就同一法律爭點所採之法律見解,即無法再予採用、依循。
是故上訴意旨援引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採之法律
見解,指摘原審就已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但尚無犯罪所
得可供自動繳交之被告,予以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乃有違誤云云,業屬無據。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
小C」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認
定之置換條碼貼紙手法,實行詐騙行為,對被害人黃凱祥財
產法益形成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造成實害,並衡諸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角色分
工,暨其同時期另有類此犯行之前科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末斟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原審卷第212頁參照)等一切情況,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案中之確切分工、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
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處,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輕
之失。
3.至被告雖具前述2減刑事由得予遞減輕之,然此原非意指法
院所為之宣告刑,乃應就法定刑一律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再遞減其刑二分之一,僅係使本案之處斷刑框架由初始之「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且得併科罰金)」,遞減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7年(且得併科罰金)」,致有更大
得審視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所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暨被害人最終所蒙受之實際
損害程度等項,予以適度量刑減讓幅度之空間,並契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刑責部分乃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而如
前所述,原審既已在該遞減其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內,具體
審酌行為人種種事由始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自乏罪刑不
相當,而無以有效嚇阻被告再犯之顯然輕縱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以首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量刑過輕之
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建翔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
致尚未經原審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