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97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
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與
王鵬翔(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負責與王鵬翔共同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
駕車載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下稱DMT設備)」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而
與王鵬翔、「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王鵬翔於112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丙○○即與王鵬翔合力
將「阿德」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並陪同王鵬翔駕
駛甲車上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甲車上之DMT
設備隱藏國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門
號撥打電話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
號所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
鵬翔、「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
其並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
⒊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機會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
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王
鵬翔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充作移動式機房,相較於同案被
告王鵬翔、「阿德」或其他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成員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
量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
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
(審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 、所涉罪名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 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訴書所載)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該「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從而行為人所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僅需繳交自己實際獲得之 報酬金額,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打擊詐 騙犯罪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參)。被告並 未繳交上述犯罪所得,自不能依照該規定減刑,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
㈡被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竟將被告2次犯行均減 刑至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並定執行刑僅有1年,參以本案詐 騙贓款為48萬元,且被告並未和解或賠償,實不宜合併定執 行刑僅有1年,輕縱被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在案,故本案既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有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則原審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故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審此部分之 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宣告刑與執行刑:
1.關於宣告刑: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共同 詐騙所得之金額各為10萬元與38萬元,其於本案詐騙行為中 僅分擔駕車運輸移動載有DMT設備之車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足認已朋分犯罪所得,且原審依 照上述規定減刑後,所處各有期徒10月、11月,尚非法定刑 之下限,故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應足生警懲之效,尚屬妥適 ,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
2.關於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 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 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 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 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 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 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 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經查:被告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1年9月以下,而原審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僅較最低的宣告刑多一個月,難認公平,是檢 察官上訴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中所犯罪名與手段相同、時間接近、所犯 之罪數、於本案中之角色、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總數等 因素,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