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淙勛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下稱被告楊淙勛
)因詐欺等案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最
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並早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即遭檢
察官以其此前頻繁入出國境,而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再經原審迭於113年2月28日、同年10月28日迭
延長限制各8月在案。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6月27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楊淙勛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雖辯護人出具書狀略以:被告楊淙勛始終配合檢察機
關之偵查及法院之審理,且現生活重心與家庭關係均在國內
,實乏逃亡海外之動機與可能等由,請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
准予解除該限制(本院卷第29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楊
淙勛業經原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在案,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楊淙勛前不諱言其所生產之裝備
特殊,在臺灣並無市場,故有出國洽商之必要等語,則以其
於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驗、經
濟能力,自足認被告楊淙勛有逃亡海外之虞。又被告楊淙勛
在事涉國安之軍品採購案中,以進口自大陸地區織物充作在
臺產製者而詐取財物得手,所為影響,顯非僅止於採購機關
為此蒙受財產損害甚明,實有確保被告楊淙勛在國內進行後
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楊淙勛應自114
年6月28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