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2號
KSHM,114,上訴,25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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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定刑,並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
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仍藉販
賣毒品牟利,所為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
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
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其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數量、重量
之毒品,出售予他人而藉此獲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
非輕微。惟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因高夏雲高凱妃
一直要拜託幫他們買,那時吸了,就一時糊塗幫他們買,高
夏雲高凱妃說她們婚姻不好,就需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240頁),是以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
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仍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素
。同時依其前揭動機、目的,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
之互通有無,亦得作為其本案犯行非難性高、低程度之衡量
因素。另審酌被告犯後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
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為前
妻照顧、有兩名子女分別經診斷有白血病及血友病,入所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至12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交易對象集中,然次
數較多,所涉及情節雖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情形有別
,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固然有限,無法與前述大
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惟原先被告涉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範圍,乃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
,或無期徒刑,惟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未遂部分並有未遂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經減刑、
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5、7、8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4、6部分),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
以致於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
遞減其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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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