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之部分
供述、被害人劉姮均之指訴、證人黃小萍等人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電擊器
及各該槍彈鑑定書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
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中聲稱想自殺,案發後曾將作案
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沙發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及
藉由逃亡或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
其逃亡或輕生,及保全證據以避免遭隱匿或湮滅,確保審判
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或其他
侵害較輕手段所能代替。復衡量繼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之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
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7月1日起
延長2月,爰為第1次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