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9號
KSHM,114,上訴,249,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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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信旭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11
2年度偵字第1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侯信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
,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仔
」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
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
所得。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
體帳號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
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
價金2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㈢另於112年2月19
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元價格販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指示
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
(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價金1千元,
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分論併
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
為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
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
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
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
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
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
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
,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
實非可取。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
者地位)、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10月、6年9月
。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
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原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
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
1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頁:原審訴緝卷第69頁以下
),認為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均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並非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毒梟。惟被
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輕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之說明,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年10月、6年10月、6年9月。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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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