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112年度偵
字第3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家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係代同案被告花紹瑀交付本案第三級毒
品予程慶慈,雖程慶慈前亦供稱係向花紹瑀購買系爭毒品,
但花紹瑀並未親自交付毒品予程慶慈,且被告與程慶慈於11
1年1月18日碰面時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亦無從佐證花紹瑀有
販賣系爭毒品予程慶慈,倘被告未供稱係花紹瑀請其交付系
爭毒品予程慶慈,程慶慈指稱花紹瑀販賣毒品一事,僅係單
一指述,故被告上開供述對於查獲花邵瑀為系爭毒品來源應
有貢獻,且為不可或缺補強證據,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
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
毒品供給而設,只要供出者供述具相當價值,並對檢警後續
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
散帶來實績,即應從寬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是被
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僅係受花紹瑀之託,臨時起意代為送貨予程慶慈,非以
此為業,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跑腿角色,替代性高,且未因此
獲取相當之金錢對價,惡性實與長期、大量散布販賣毒品予
不認識對象之大盤毒梟有別,且系爭毒品旋即為警查獲未流
入市面,造成之社會危害未繼續擴大,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實
屬良好。另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現已遠離毒品,有穩定工
作收入,平日又須照顧體弱多病之母親,經本案教訓後,必
會更加謹慎行事。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尚非甚重,惡性亦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罪,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
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固於111 年12月8 日警詢時供稱:是花紹瑀請我將本
案298 包毒品咖啡包,送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
程慶慈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然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3時許,將毒品咖啡包交予程慶慈後
,程慶慈隨於同日9時許,將該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
雄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並於111年1月22日10時5分許前往
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嗣於111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1 月18日我整天都和花紹瑀在一起,我在甲車上拿75,00
0元給花紹瑀,他跟我說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
拿毒品咖啡包,我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過
來問我是不是花紹瑀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毒
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是就被告
與程慶慈供述之先後時序以觀,程慶慈早於被告為上開供述
之10個月前,已先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花紹瑀。
3.程慶慈除於警詢時詳盡證述花紹瑀提供本案毒品等細節外,
尚提出其與花紹瑀之LINE對話紀錄,並配合員警指認花紹瑀
身分,有該對話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
21至26頁、69至75頁)。嗣員警再依據程慶慈證述,調閱花
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花紹瑀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
、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
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GLE位置
圖等資料分析後,認程慶慈證述可信度甚高,報請檢察官許
可後,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獲准,進而對花紹瑀及被告發
動搜索(見限閱卷內容),顯見檢警在被告供出花紹瑀前,
早經掌握其本案販毒之相當證據資料,此亦可由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為上開供述稍早,員警於筆錄中已提示程慶慈所
為交易具體資訊之證詞與被告確認等節(見警卷第46頁)自
明,可認本案並非依據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對花紹瑀發動偵
查並據以查獲。
4.經原審向檢警單位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等節,據回覆:本案之所以得查獲花紹瑀為本案毒品來源,
係因程慶慈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出其來源為花紹瑀,並協助指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人
為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毒品來源為花紹瑀,被
告之供述,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陳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
2 年9 月27日橋檢春出111 偵20699 字第11290454610 號函
、高雄市刑大112 年9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272456
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
,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5.綜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花邵瑀為本案毒品來源,然早在
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員警已因程慶慈供述,經調查相關事
證後,對於花邵瑀涉嫌販賣毒品等節,產生合理懷疑,並因
此發動偵查進而加以查獲,是被告供出花邵瑀等節,與員警
因而查獲間,未具因果關係,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被告上開供述對於日後花邵瑀犯罪事實
之認定或有一定貢獻,然此僅能於量刑時列為犯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仍無法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㈡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卻仍受花紹
瑀所託,交付數量高達298包之毒品咖啡包予程慶慈而共同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
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
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
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供述花邵瑀
涉案等節,列為犯後態度尚佳之從輕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在案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
出9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
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