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7號
KSHM,114,上訴,23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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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第496號、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00號、第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第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卷第112、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均坦承犯罪,衡其販
賣毒品之手段、規模、獲利等,於量刑上應尚有減輕之空間
,販賣毒品固然不該,且對社會有高度危害,惟被告並非向
未曾施毒之人說服、推銷、兜售,並無讓毒品對社會之危害
向外擴散,又被告販賣之金額僅有數百元,至多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顯然非盤商或毒梟,並無大規模流通而嚴
重侵害社會之事實,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仍判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0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以刑
法第59條調節刑度之必要,請於量刑上、定執行刑上再予考
量。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很遺憾最終鳳山分
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地檢署均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被告
會再努力尋找相關事證提供給檢警偵辦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同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經變更起訴法條,並分別情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
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所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
考量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
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一
卷第75至83、14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
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
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販
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
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
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舉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
罪情節並非嚴重等情狀,均經原判決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
以此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又本
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且被告短短2週內即為4次販毒犯
行,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或施用毒品人口間之互通有無,被
告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危害,尤有甚者,被告甚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逕於7日後再次販
毒,顯然視法律於無物,經綜合被告所為販毒犯行之時間序
以判,其無視法律禁令仍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本案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
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有所影響。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經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依法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部分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9月,經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
認即使科以上開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販毒犯
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積極於網路上尋
找買家伺機販毒,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更是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
之強制處分後,約1至2週內旋即再犯,且被告本案各件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
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殊無可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李0叡、許0翔云云,然經原審分別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據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
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56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375736300號函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
卷第105至116頁)。嗣經本院再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據覆仍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5月1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170600號函及偵查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6
89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雄檢冠翔113
偵9200字第1149044857號函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
35號卷第87至91、97頁),是檢警單位既未查獲被告所供出
之所謂毒品來源李0叡、許0翔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
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各罪經依
法減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1
)、3年11月(附表一編號2)、3年10月(附表一編號3)、
2年2月(附表一編號4),僅係就各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4
至6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實屬輕判而無過
重之可言。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
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年11月至12年3月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及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二分之一(6年1.5月),顯見原判
決定執行刑時均已對被告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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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