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 (中文名:阮風草)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ONG THA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捌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PHONG THAO(中文名:阮風草,越南籍)因殺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殺人罪嫌,有被告自白、
證人林杏美證詞、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勘察報告、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扣案兇刀、
指紋及DNA型別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
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復
為失聯移工,無固定住居,亦無人際關係之羈絆,更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其逃亡,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
自由之限制程度,與審理本件殺人之重大刑案及執行刑罰,
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
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6月28日起
延長2月,爰為第1次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