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和解,
家中有母親要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就被告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審酌全案係因原審同案
被告蔡秉翰(下稱蔡秉翰)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蔡秉
翰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
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的可能性;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
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
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
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
形,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已足評價其本案犯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攜
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經核原審上開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應屬妥適,本院亦同此認定。
2.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10月、2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蔡秉翰與告訴人間有所糾
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
球棒)共同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
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
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
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後,雖表示欲與
告訴人和解,但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
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為無理由。
4.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