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冠中
被 告 薛琪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冠中部分撤銷。
丁冠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冠中於民國107年間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之警員,丁○○為
屏東小隊小隊長,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丁冠中則與戊○○為夫
妻關係。丁冠中因與丁○○相處不睦,其明知全台灣金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金屬公司)職員顏秀芳,於107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紅包1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
,係欲贊助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
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性質並非賄款,且丁
○○無任何收受賄賂情事,仍擅自取得屏東小隊辦公室內錄有
顏秀芳手持紅包與丁○○交談畫面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監
視器影像)後,側拍系爭監視器影像部分畫面(下稱側拍版
影像),由戊○○交付側拍版影像予柯大成要求訴諸媒體,為
丁○○知悉並報警處理(此部分丁冠中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以及丁冠中、戊○○所犯共同加重誹
謗罪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丁冠中於前案為警調查後,竟意圖使公務員受刑事處罰或懲
戒處分,另基於誣告犯意,委由不知實情之戊○○製作檢舉函
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屏東小隊小隊長丁○○。檢舉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
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金
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
丁○○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
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
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
、世德公司、殷聖公司…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下稱
系爭檢舉函)虛構公務員丁○○收受顏秀芳交付之紅包賄賂不
實事項,再指示戊○○在系爭檢舉函上署名後,連同系爭監視
器影像,於108年6月12日前之6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某郵局
,一併掛號郵寄予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有
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丁
冠中於前案擅自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107年9月11日
16時許間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間,與被告戊○○共同犯加重
誹謗罪之時間為108年2月21日,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00
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考(
見原審本案卷第109至110頁),與本案行為時間相差數月之
久,行為態樣亦截然不同,已足以區別為數行為;且被告丁
冠中前案為警調查階段,於108年3月17日即接受警詢,有前
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3頁),復經被告丁冠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第一次檢舉沒有下文,我才
決定另外燒錄成光碟,再次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均足證被告丁冠中係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應認本案與前
案為數罪關係,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就此
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冠中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冠中固坦承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付被告戊○○
(無罪理由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與被告戊○○共
同製作檢舉函,而知悉檢舉函內容,並由被告戊○○寄予法務
部廉政署等事實(見原審本案卷第149、283至28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是同事丙○○將系爭
監視器影像光碟交給我,當時我認知是告訴人有收紅包才檢
舉。108年2月我把(側拍版影像)光碟拿給柯大成後,因為
我不會複製光碟,所以拖到同年6月再檢舉讓上層再去查清
楚等語(見原審本案卷第62、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沒有誣告的故意,(送紅包)當時我不在場,不曉
得送紅包的意思,乙○○跟丙○○在上班時有討論送紅包的事情
,請我去調查檢舉;乙○○說廠商有送紅包來,直接拿給丁○○
,沒有提到是烤肉的事情;系爭監視器影像是丙○○當乙○○的
面,用隨身碟給我並叫我燒成光碟,我再請戊○○將其中的檔
案燒成光碟,要送去檢舉調查看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至182頁)。
二、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丁冠中對於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丁○○具公務人員身分,
並與其妻即同案被告戊○○以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共同
製作系爭檢舉函,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寄交法務部廉政署等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系爭檢舉函及信封
封面、光碟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月6日廉肅佐108廉
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檢察官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
、勘驗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37、43至51、67至
75頁)。又系爭紅包實係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合辦之
烤肉活動,告訴人並無收受,而由曾慧芬收受等事實,亦迭
經證人丁○○、顏秀芳、曾慧芬等人證述甚明,被告丁冠中就
此亦未爭執(僅爭執其不知情);再被告丁冠中於系爭監視
器影像所示之107年9月11日當日,係自16時許輪值值班台,
被告丁冠中通常會提前10分鐘與前班人員即證人乙○○交接等
情,亦有該日值班表(見本案警卷第53頁)、證人乙○○、證
人丁○○之證述可考(見原審前案卷第292頁,原審本案卷第2
58頁),是就此等事實,均先予以認定。則依被告丁冠中之
辯解,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丁冠中有無誣告之故意。
三、被告丁冠中明知系爭紅包與收賄無關,而以系爭檢舉函指涉
系爭監視器影像所示,為廠商顏秀芳送紅包予告訴人之事:
㈠依前案原審就系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顏秀芳於乙○○值班
時,自A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告訴人在值班台旁邊
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隨後告訴人與顏
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交談,其後曾慧芬自A處進入
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告訴人、顏秀芳交談,嗣顏
秀芳先行離開,而被告丁冠中係由D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檔
案時間01:01:11),曾慧芬自A處離開時亦向立於值班台
之被告丁冠中、乙○○揮手(檔案時間01:04:35),有該次
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前案卷第209、219至244
頁及附件之勘驗畫面說明所示)。又因系爭監視器影像未完
整拍攝屏東小隊辦公室內全處,而有C處、D處死角,未能直
接拍攝到被告丁冠中自何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內,然證人
丁○○於前案審理中就此證稱:顏秀芳拿紅包過來時,丁冠中
不在場,後來丁冠中抵達辦公室時,我、顏秀芳與曾慧芬都
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丁冠中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從後面
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位子等
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85頁),堪認顏秀芳拿出系爭紅包欲
交付告訴人之際,被告丁冠中確實不在場,至其雖於顏秀芳
離開後不久,才首次出現在畫面中,然依證人丁○○之陳述,
仍無從排除顏秀芳離去前,被告丁冠中已在系爭監視器影像
之死角處,並在場見聞告訴人、顏秀芳及曾慧芬等人在沙發
區聊天之過程。另依上揭勘驗結果,自被告丁冠中畫面中首
次出現(檔案時間01:01:11)而至曾慧芬離開時(檔案時
間01:04:35),被告丁冠中至少有見聞到曾慧芬與告訴人
之接洽過程,已達3分鐘之久,應可認定。
㈡系爭紅包係為贊助烤肉活動,與收賄無關,屏東小隊及在場
見聞之人均可知悉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前案、本案之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及2名女性廠商在辦公
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我在值班台有聽到,且我與丁冠中
是同組上班的,那天有上班的同事都知道這件事,大家都會
聊天,就是廠商送紅包要贊助小隊烤肉的事;我向其他人講
到廠商有贈送紅包,均有明確提及贊助烤肉晚會,並非單純
跟同事說送紅包;與丁冠中交接時應該也有提到,但從未討
論過告訴人有私下收紅包之事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334頁
,原審本案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71至272、276、279
頁),及於當天一起上班、同樣出現在系爭監視器影像中之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認識顏秀芳、曾慧芬等人
,也沒有看到有廠商來送紅包,時間太久有點模糊,當時確
實有提到紅包的事情,但那不是什麼紅包,那是廠商來贊助
烤肉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266頁),均核屬相
符,是證人乙○○、丙○○等人既能當場聽聞告訴人與廠商等人
在辦公室沙發區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而被告丁冠中至少
見聞到曾慧芬與告訴人聊天的過程達3分鐘之久,當無不知
該日廠商到訪係與烤肉之事相關;復自證人乙○○、丙○○及同
日上班之同事間相互間聊天討論時,皆提及廠商為贊助中秋
烤肉,有提供系爭紅包乙情,被告丁冠中豈有可能僅自同事
處告知廠商有送紅包,卻對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絲毫不知
之理。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丁冠中已先見聞到當日有
廠商與告訴人討論烤肉活動,復自同事相互討論間獲悉有系
爭紅包,且因同事間皆知系爭紅包係為贊助活動,而未有提
及有收賄之事,被告丁冠中自當無可能僅知有系爭紅包,卻
不知紅包係為贊助烤肉活動,且與收賄無關,方符合事理常
情。
㈢又除上開前案原審勘驗結果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先前被告
丁冠中委由被告戊○○交給柯大成之側拍版影像(全程無聲音
),該側拍畫面可清楚顯示顏秀芳雖欲交付系爭紅包給告訴
人,因告訴人不收,顏秀芳置於值班台桌上,告訴人將紅包
拿起,交還給顏秀芳,經顏秀芳收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06、315至317頁),均可見側拍
版影像僅拍到告訴人曾經將系爭紅包返還予證人顏秀芳,未
有告訴人收受系爭紅包情事。是被告丁冠中除於交接班時已
在場見聞告訴人與曾慧芬談話之部分過程,並自其他同事處
得知有廠商致贈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之事,更得自其取得
之系爭監視器影像或側拍版影像中,看出告訴人曾退回系爭
紅包,且即時通知主辦烤肉活動之廠商協進會曾慧芬到場,
全程均在監視器前進行,公開透明而毫無遮隱情事,客觀上
亦可得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告訴人收受賄賂之事無關。
㈣則被告丁冠中明知實情,卻利用被告戊○○於系爭檢舉函內記
載:「其中全台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
包之女性,此女為丁○○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
(有光碟內容為據)」,指摘告訴人於系爭監視器影像中直
接收受紅包之事,自有不實。
四、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之相關辯解均不可採:
㈠被告丁冠中辯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為證人丙○○在證人乙○○面
前提供,其2人提及廠商送紅包給告訴人,請我去調查檢舉
;乙○○說廠商有送紅包來,直接拿給丁○○,沒有提到是烤肉
的事情等語。然此經證人丙○○證稱:丁冠中亂講,我根本不
知道監視器密碼,也沒有跟丁冠中講過告訴人有收紅包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系爭
監視器影像不可能是丙○○拿給丁冠中,因為丙○○不會調取或
操作監視器,我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相符,
實無從證明被告丁冠中此部分辯解屬實。而證人丙○○、乙○○
亦均屬員警,深知偽證罪之風險及國家對於公務員操守廉潔
之重視及要求,亦無偏坦任何一方並甘冒刑罰罪責之必要,
其等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乙○○另亦證稱:我在屏東
小隊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2日;當時廠商拿紅
包來,有說是要贊助中秋烤肉,我覺得這個錢不是我應該收
,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後來也沒有特別關注她們的過程
,是因為我不認為是交付賄賂,哪有人那麼笨,在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錢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得見系爭
監視器影像錄影當時,證人乙○○甫至屏東小隊任職不久,所
見聞之情境又與收賄無關,實難認其有何動機或緣由,需違
背真相、刻意虛構事實,並與證人丙○○聯合,要求被告丁冠
中為本案之檢舉。從而,被告丁冠中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
之詞,委無可採。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丁冠中提供之系爭監視器影像是完整的,
並無造假或無虛構事實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固以明
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惟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
能成立,倘對於關鍵性事實之一部,刻意扭曲,為不實的指
述,產生誤導作用,形式上足使被訴之人遭認定為犯罪、非
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本件被告丁冠中利
用被告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影像雖未造假(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丁冠中有刻意將聲音除去),但其明知系爭監視器影
像之內容與收賄無關,仍利用被告戊○○製作系爭檢舉函,連
同系爭監視器影像一併提出,而虛構廠商顏秀芳將系爭紅包
直接送交告訴人之事,誣指告訴人收受賄賂,自難謂其並無
誣告之故意。
㈢辯護人復稱:系爭檢舉函只有提及不當,並未說告訴人涉及
不法,復未提及告訴人涉犯之罪為何,或指及告訴人可能涉
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文字,故本案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之罪,至多應依刑法誣告罪進行判斷等語。而按,法務部廉
政署係法務部為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
業務所特設,並掌理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此觀法
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甚明;被
告丁冠中身為員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其向職司偵查公
務員貪瀆犯罪之法務部廉政署提出系爭檢舉函,其主觀上顯
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故意存在。復自系爭檢舉函之
內容,雖係使用「不當」一語,然其內容除指涉告訴人與區
内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外,另提及「送紅包」(行賄
)、「圖利」等明顯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態
樣,更係向主管公務員貪瀆犯罪之執法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
提出檢舉,自堪認被告丁冠中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刑事處分之意圖。自難僅以系爭檢舉函內未使用
「不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等文字,即為有利於被告
丁冠中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客觀上確有廠商來送紅包,連證人乙○○
也不敢收受,顯見確有疑慮,被告丁冠中是因為誤信,才會
提出系爭檢舉函,並在最後一句寫「懇請務必詳加調查」等
語。然而,證人乙○○係因贊助活動之事非其職權而予以拒絕
,且當時不認為有收賄疑慮,而被告丁冠中並無誤信系爭紅
包係向告訴人行賄之可能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最
後一句寫上「懇請務必詳加調查」一語,亦無從解免被告丁
冠中係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收賄無關,仍於系爭檢舉函內
指摘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明告訴人有收紅包(賄賂),故意
虛構事實並提出檢舉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傳喚監視器畫面中曾出
現之謝名恭、鄭志成等人,待證事實均為釐清案發經過等語
。惟本院已就側拍版影像當庭勘驗完畢,且系爭監視器影像
業經前案勘驗綦詳;而證人謝名恭、鄭志成等人部分,亦迭
經在場人即證人丙○○、乙○○、丁○○、顏秀芳、曾慧芬等人證
述在卷,且本件事證已明,自均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冠中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系爭紅包係廠
商即證人顏秀芳為贊助中秋烤肉活動之用,並無告訴人收受
賄賂之情事,仍利用同案被告戊○○製作系爭檢舉函、提出系
爭監視器影像,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告訴人收受賄賂,顯具
誣告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冠中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
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
可受人申告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應同此
解釋。又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明定法務部
廉政署掌理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已如上述,自屬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而被告丁
冠中為公務員,亦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系爭紅包係為贊
助中秋烤肉活動,告訴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卻刻意隱匿
贊助原因,以系爭檢舉函及系爭監視器影像,指稱告訴人收
受賄賂,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罪。
二、是核被告丁冠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誣告
罪,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
旨以被告丁冠中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未洽
,然此與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丁冠
中暨其辯護人本案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6頁),已無礙
被告丁冠中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
告丁冠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丁冠中指示被告戊○○寄
出檢舉函及系爭監視器影像,誣告告訴人收受賄賂之舉,亦
寄送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下稱政風室),因認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
,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
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而政風
機構掌理事項,其中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範
圍仍限於行政調查乙節,此觀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條第5款於101年間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政風機構本
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如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政風機構申告,與誣
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
追訴、處罰犯罪或有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
㈢則檢察官以被告丁冠中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以系爭檢舉函及系爭監視器影像,虛構事實向政風室檢舉部
分,因政風室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亦無提出彈劾、
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被告丁冠中向其檢舉
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向法務
部廉政署檢舉部分為同一誣告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冠中本案係誣告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
賂或圖利等罪嫌,原判決未變更原起訴之法條,仍論以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即有未恰。⒉原判決就被告丁冠中
以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收取廠商之紅包等相關情節,向政風室
檢舉部分,亦論以誣告罪,亦有違誤。
㈡被告丁冠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冠中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冠中曾任員警,亦曾有
公務員身分,明知貪腐行為乃國家社會所零容忍,公務員幾
皆謹言慎行、潔身自愛,然其僅因與告訴人不合,即誣指告
訴人涉犯收受賄賂;又其先於前案遭調查後,竟再為本案誣
告犯行,所為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
度功能,並使告訴人之廉潔受到質疑,且需面臨刑事訴訟訴
追程序之不利益及名譽損害,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值嚴加非
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說詞多次翻異其詞、前後反覆
,甚至於前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院審理時,猶大言不慚
謊稱系爭監視器影像係由證人丙○○所交付等語(惟此部分未
另構成誣告罪),亦得見其顯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
㈣末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期 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上開事實欄所載顏秀芳交付系 爭紅包等事實,均與賄賂無關,竟與被告丁冠中共同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製作系爭 檢舉函並在其內署名,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郵寄給政風室及 法務部廉政署,誣告告訴人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為。因 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冠中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共同誣告罪,無非係以上開甲、有 罪部分之貳、二、不爭執事實部分所示之相關證據為據。上 訴意旨復以:㈠依108年3月9日被告戊○○與證人柯大成電話譯 文(下稱柯大成譯文),被告戊○○稱:「(柯:我了解起來 根本人家是辦中秋節整個加工區的廠商都有贊助給警友會的 東西嘛,你不知道嗎?)你有確定?(柯:你不知道嗎?) 我怎麼不知道。...(柯:意思說他會袒護他嗎?)當然是 袒護他啊,因為他們現在根本就沒處分他啊,我跟你說因為 公務人員...(柯: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他們沒處分他 ?)哼!我怎麼不知道,我還要跟你報告我怎麼知道的嗎? 」等對話,可證明被告戊○○於本案檢舉前,業經證人柯大成 明確告知系爭紅包係欲贊助中秋烤肉活動,並非賄款;原判 決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㈡被 告丁冠中與被告戊○○為夫妻,且證人丁○○證稱:戊○○經常為 丁冠中出氣,曾因丁冠中被調職,跑去中隊部質問當時隊長 ,偽造公文書案件被起訴後,戊○○甚至跑去騷擾劉盈孜等語 ,參以被告戊○○亦自承: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 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 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檢舉函檢附的2張器具照片, 是丁○○的同事提供,因為我跟他們幾個同事交情不錯等語, 可認被告2人關係密切,被告戊○○案發前曾至屏東小隊替被 告丁冠中遞送物品,且相當之熟悉被告丁冠中單位環境及工 作同仁;被告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檢舉函是我寫 的,是我先生丁冠中叫我寫的,是丁冠中跟我說丁○○有這些 行為,要去廉政署跟警政署檢舉我先生有同意,丁冠中在家 裡跟我說的等語(見本案原審院卷第62-63頁、第144頁), 足認案發時被告2人關係緊密,被告戊○○知悉且甚為關注被 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並曾強勢介入被告丁冠中工作事務。 ㈢復由被告丁冠中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後由被告 戊○○交付予前案證人柯大成,足認被告丁冠中將工作及私人 上之諸多細節均會詳實告知被告戊○○並與其商議,再由被告 戊○○出面處理,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知之甚 詳。另觀上開柯大成譯文內容,在檢調啟動調查後,被告戊 ○○顯然持續追蹤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到追訴處罰。衡情被告丁 冠中當於撞見告訴人收受系爭紅包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戊 ○○,而在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間取得監視器影像資料,至
108年2月交付予前案證人柯大成,被告戊○○於同年3月28日 因前案製作警詢筆錄,再至本案108年6月初寄出檢舉信函之 長達數月期間,以被告2人斯時關係之密切、被告戊○○介入 被告丁冠中工作事務之深度強度,及被告戊○○關注告訴人之 迫切程度,在前案已經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被告2人就此 事必然充分討論,為求自我脫罪,而共同決定向法務部廉政 署投寄檢舉信件,殊難想像在此長達9月期間,在2人反覆商 討脫罪對策過程中,被告丁冠中未將實情轉知被告戊○○,使 被告戊○○充分知悉,在原審已然認定被告丁冠中虛構系爭紅 包為賄款之前提下,卻片面割裂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丁冠中 不具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其判決理由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不當,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妥等語 。
肆、然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辯稱:是丁冠 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丁○○這些行為,我有看光碟前面 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2、145頁)。經查:一、被告戊○○並非屏東小隊人員,亦與舉辦中秋烤肉活動無關, 無從見聞或參與系爭監視器影像所示之相關過程,並經證人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被告戊○○不熟,沒有 交談過,被告戊○○很少去隊上,沒看過她跟其他同事聊天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顯見被告戊○○就本案之相關 資訊,應係來自同案被告丁冠中,則其是否明知系爭紅包之 事純係贊助中秋烤肉,與告訴人收受賄賂無關,自應有相關 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不得以臆測之方式加以認定,始符合 證據法則。又夫妻之間,就平日生活大小事,未必皆會毫無 避諱全盤據實以告,並無經驗法則可循,而涉及違法之犯罪 行為,更是如此;何況不同夫妻間,每因雙方個性、感情良 好與否、信賴程度或價值選擇而有不同,自均無從以兩人為 夫妻關係,即遽認一方對於他方所涉違法情事必然知情。而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戊○○對於丁冠中 之工作情形至為關心,兩人關係密切,丁冠中會將工作上之 事詳細告知,並與被告戊○○商議等情,縱若屬實,然依上開 說明,本件仍應回歸相關具體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二、被告戊○○於本案起訴前陳稱: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 候會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 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檢舉函檢附的2張器具照 片是告訴人的同事提供,我跟他們幾個同事交情不錯,光碟 是在我的店門口撿到的,檢舉函內容都是乙○○轉述的等語( 見前案一審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本案偵卷第82至83頁), 而於初期始終無法言明究係何人所告知或提供系爭檢舉函相
關資訊,嗣並供陳檢舉函內容為證人乙○○所轉述,然此均與 證人丙○○、乙○○等人上開證稱:被告戊○○很少與同事交談等 語不符,已難認符合真實。而至本案起訴後,被告戊○○改稱 :檢舉函是丁冠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告訴人有這些行 為,要去廉政署檢舉等語(原審本案卷第62至63、144、285 至286頁),核與被告丁冠中所述相符(見原審本案卷第62 、283至284頁),堪認系爭檢舉函相關內容及檢舉事證(含 系爭監視器影像),皆由被告丁冠中所提供無訛。而此雖可 認被告2人關係密切,並可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冠中之工 作事務,甚為關心,亦會強勢介入處理,得見其護夫之心甚 切;然而,本案皆係被告丁冠中於職場上所衍生之紛爭,相 關訊息皆由被告丁冠中所轉述,並非被告戊○○所得直接接觸 ,是其對於系爭紅包是否確屬告訴人收受之賄賂,亦僅得自 被告丁冠中處接收訊息,此情並由系爭檢舉函之內容均由被 告丁冠中所告知得以憑佐。
三、另就上訴意旨所引之部分柯大成譯文,該段內容全貌為: 柯大成(下稱柯):…我了解起來根本人家是辦中秋節整個 加工區的廠商都有贊助給警友會的東西嘛,你不知道嗎 ?
被告戊○○(下稱薛):你有確定?
柯:你不知道嗎?
薛:我怎麼不知道。
柯:你知道還拿這塊給我幹什麼?
薛:那根本就不是啊。
柯:不是錢跟錢…沒關係,姊啊,我感覺這東西這樣,督察 室是他是很公正的,他們這個單位跟劉小隊長他完全沒 有私交,我去的時候就對了
薛:怎麼沒私交?官官相維你知道不知道什麼意思。 柯:哪有私交?
薛:官官相維這名詞你有沒有聽過,官官相維你有沒有聽 過,我先問你這句話你有沒有聽過,什麼叫官官相維? 柯:意思說他會袒護他嗎?
薛:當然是袒護他啊,因為他們現在根本就沒處分他啊,我 跟你說因為公務人員...
柯: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他們沒處分他? 薛:哼!我怎麼不知道,我還要跟你報告我怎麼知道的嗎? (以下略)
此有柯大成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則依上開 完整對話脈絡,可見被告戊○○雖經柯大成告知系爭紅包係為 贊助中秋烤肉,然被告戊○○並不相信,堅稱:那根本就不是
啊;官官相維,督察當然會袒護告訴人等語,而堅信告訴人 應有收賄之行為。復參明知為不實而誣告公務員收受賄賂, 乃屬重罪,被告丁冠中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收賄無關,除 先委由被告戊○○向柯大成提出側拍版影像外,另再委由被告 戊○○以其名義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卻未曾親自出面;而被 告戊○○若已知系爭紅包及系爭監視器影像均與收賄無關,是 否仍會親自書寫系爭檢舉函甚至署名其上,徒增自己遭查緝 之風險,實非無疑。佐以上開柯大成譯文所示被告戊○○主動 打電話給柯大成興師問罪,且顯現出始終堅信告訴人應有收 賄之態度,堪認本案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戊○○因被告丁冠中之 片面說詞,而堅信告訴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可能。上訴意旨執 此部分柯大成譯文之片段內容,謂被告戊○○已經知悉系爭紅 包係為贊助烤肉而非賄款等語,並非有據。
四、復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與誹謗罪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未經合理 查證即為該當,必以積極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使足當 之。而被告戊○○為本案行為時,前案已進入調查階段,並於 108年3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有其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8頁),縱認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 賄賂乙情,當應有所懷疑,然其縱未查證即輕率為告發行為 ,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其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系爭檢舉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