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7號
KSHM,114,上訴,18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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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0、15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宣告及其負擔)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雖
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但並未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是因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
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對被告產生信賴,陸續出借約111萬5
,000元給被告,被告卻均未償還;告訴人另向南山人壽以保
單借款,所借得款項亦出借給被告,被告承諾要負擔該保單
借款利息卻均未給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請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犯罪情節及事後沒有和解等情
況,量處適當之刑,並不予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
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
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
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給被
害人或其家屬;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
,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本票,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42萬元,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方案與本案本票
票面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已將本案詐得
之42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已有一定程度填補告訴人
損害,此有調解紀錄、原審113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為憑(原審卷第63、167至171頁),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5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
良好,且被告就本案取得之42萬元,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
清償提存,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且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含諭知
緩刑及其負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並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及
諭知緩刑不當,惟除被告偽造本件供擔保之本票而向告訴人
詐得之42萬元外,告訴人所主張陸續出借給被告之款項、將
其向南山人壽以保單質借所得再轉借給被告之款項,縱然屬
實,亦僅屬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以外之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
係,與被告在本案詐得之42萬元無直接關連,而被告就本案
詐得之42萬元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並以實際舉動試圖彌補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以外之其他民事債務關係,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或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再者,被告於此之
前,僅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
為初犯,且自始坦承犯行,就案情細節供述清楚明確,並無
迴避之意,犯後復已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42萬元,亦已獲
得遭冒名簽發本票之被害人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5頁)
,參以被告已離婚,須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其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如受本件刑之執行,可預
見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綜上,可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已深表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原審考量上情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為上開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核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且不應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代理人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蔡昆廷,以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前述111萬5,000元債務之緣由(本院
卷第1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42萬元以外之其他
債務,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自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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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