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4號
KSHM,114,上訴,18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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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
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卷〈下稱
本院183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
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黃韋綸,請求法院再予調查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的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
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2.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⑴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12分至1
時32分間,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清富1次;⑵112年12月7日2時9分許,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吉
青1次。原審雖以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0月
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為據(見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4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至85、89頁),認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藏匿處所,該總隊尚無
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無查緝該人到案,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情。然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函覆略以
: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黃韋綸」,本大隊業於112年11月27
日查緝到案,警詢中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全案經
調查完竣後,於113年2月22日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11
42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
情,有該大隊114年5月6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281374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韋綸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183卷第111至115、119至123頁)。
 3.嗣黃韋綸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183卷第125至137頁),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事
實,可知黃韋綸係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2時許、同年月29日
0時40分許,各以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兩、250公克與被告。是黃韋綸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點
之前,且以被告販入、販出之數量,亦非顯不相當,堪認二
者間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未供出第一級毒品
之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4.綜上,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
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
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
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
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供出所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來源黃韋綸,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各次所涉販毒犯
行之數量、種類(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
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83卷第155頁),暨被告前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見本院183卷第27至42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經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各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罪質相近,
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與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被告依各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盟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盟偉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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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