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靜怡(下稱被告)經常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所
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經常濫訴之人,復
係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經銓敘審定任用服務於屏東縣屏東
市衛生所(下簡稱本案衛生所)之公職護理師,具有從事門
急診病患之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
查、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個案追蹤、預防注射、行政
相驗等法定職務權限,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
公務員及本案衛生所醫師之業務佐理人。被告於113年3月7
日要求前來施打預防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下稱
民眾甲)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民眾甲隨後表示不欲填寫,
被告旋將已填答完畢之篩檢表當面撕毀,該民眾甲乃據以向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投訴(下稱本案糾紛)。被告遂於113年3
月22日某時,收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蔡宗勳,以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之名義所製作之公函(下稱本案公函),
公函上記載:民眾反應略以,其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
冷漠態度不屑,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其
感受不佳,後續取消疫苗施打,其僅簡單撕毀填有個人資料
之表單棄置於垃圾桶未確實銷毀該表單等旨。
㈡被告閱畢後心生不滿,復不滿蔡宗勳要求撰寫檢討報告,為
謀報復,依其學識、經歷、訴訟經驗,明知本案公函內容均
為民眾甲所傳述,蔡宗勳顯無任何誹謗之舉止,復明知身心
健康篩檢表,及醫師、護理師之工作分配表,分別記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業務佐理人因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
任意交付洩漏,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罰,並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誣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
業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撰狀捏
造蔡宗勳妨害名譽之事實,且未經本案衛生所主管(即護理
長)、機關首長(即主任)之同意,擅自從本案衛生所將①
記載有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姓名、聯絡方式、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醫療、聯絡方式之身心健康篩檢表
共3份(下稱資料①),以及②記載有本案衛生所醫師、護理
師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之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下稱
資料②)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拷貝後附錄於書狀內,
而於113年3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並未請求調閱而無權知
悉上揭資料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方式假借其
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誣告蔡宗勳(蔡
宗勳涉嫌誹謗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及本
案衛生所之醫師及護理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法
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
罪,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蔡宗勳、
李明遠、胡秀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蔡宗勳用公文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
糾紛,已經貶損我的人格,我才會對蔡宗勳提出告訴,我將
身心健康篩檢表當附件是為了讓地檢署發現真實,乃訴訟上
之權益及為導正行政流程,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或圖謀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原審卷二第34、216頁,本院卷第209
、213頁)。
四、經查:
㈠被告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任用之醫事人
員,108年1月1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屏東市衛生所擔任
護士職務,109年12月7日陞任該衛生所護理師職務至113年7
月5日止;又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某時,收受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政風室主任蔡宗勳,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之名義於113
年3月19日製作之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本案公函,公函
上記載:民眾反應略以,其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冷漠
態度不屑,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其感受
不佳,後續取消疫苗施打,其僅簡單撕毀填有個人資料之表
單棄置於垃圾桶,未確實銷毀該表單等旨;被告嗣於113 年
3月31日檢附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起訴狀」,對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經檢察官以11
3 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聖民(他二卷第63至64頁)、證人鄭耀昌(他二卷
第75至76頁)、謝秉祥(他二卷第64至65頁)、蔡宗勳(他
二卷第9至11頁)、李明遠(偵一卷第391至395頁)、胡秀
琳(偵一卷第391至39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資料①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
,被告有將資料①、②連同「刑事起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憑此率斷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 、217、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
、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
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所檢附之資料①為民眾自行
勾選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況、婚姻狀況、最
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②則為本案衛生所1
13年3月份有關疫苗注射、醫療門診等業務之工作排班,含
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話或
地址等資訊,此有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證人
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
表在卷可查(他一卷第2至11頁)。觀諸該等資料內容,固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醫療人員之個人資訊,惟該等民眾及醫療人員之個人
資訊,僅涉及渠等之個人資料保護,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亦與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文書
、消息或物品有別,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檢附
該等資料①、②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更遑論被告提出告訴
時交付上開資料①、②之對象,係在職務上必須恪守偵查不公
開原則之檢察官及處理偵查事務之相關人員,故縱使檢察官
及相關人員於受理該案後得以閱覽該等資料,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交付該等資料對外散布之不法犯意可言,是被告所為
自不該當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㈢被告所為不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誣告罪: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略以:113年3月7日我坐服務台
,我主動詢問來注射預防針之民眾是否年滿65歲、請其填答
老人健康問卷,民眾填答一半時,先去打針,回來後告知不
填了,我也尊重其決定,因碎紙機所在位置不適合民眾進入
,故在民眾面前撕毀其填寫之問卷,當下民眾沒有表達意見
,本案公函稱我未有任何寒暄互動,表情冷漠態度不佳,與
事實不符,又未聽我解釋,已妨害我名譽等語,有被告於11
3年3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他一卷第2
至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之行為,認
為蔡宗勳有妨害其名譽之罪嫌,方對其提出告訴。
⒊觀諸本案公函內容略以:依據民眾113年3月7日反映,其於11
3年3月7日至本案衛生所施打疫苗,被告未有任何寒暄互動
且表情冷漠態度不屑,且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
,令民眾感受不佳,僅簡單撕毀個人資料表單棄置於垃圾桶
,請本案衛生所加強輔導並請被告提出檢討報告等語;公函
上記載承辦人為「蔡宗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
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113年3月29日屏衛
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4至5頁),而
證人蔡宗勳於偵查中亦承認本案公函係由其所製作(他二卷
第10頁),足認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係為轉述民眾表達被告
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置含有個人資料之廢棄文件等情已明。
然因本案公函內容確實有可能會造成被告於職場中遭受他人
負面評價之影響,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權益所損,因而
對證人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於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表示蔡宗勳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符
合誹謗罪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構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具有空中大
學法律系畢業之資格或曾多次對他人提出告訴,即逕認被告
主觀上有誣告蔡宗勳之犯意。
⒋是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檢具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資
料①②及本案公函,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檢
察官,對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但被告並未捏造不實
之事實為申告,縱使被告對本案公函是否妨害其名譽之法律
見解及認知有誤,仍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即構成誣告罪。
㈣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上佐理人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他人秘密
罪部分(此部分僅告訴人簡聖民依法提出告訴):
⒈按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
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
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是若非刑法第316條規定之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
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
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縱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亦不構成本條之犯行,始符罪刑法定原
則。易言之,刑法之洩漏業務上持有他人秘密罪,參照前開
條文文義,應以行為人具有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
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
佐理人身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洩漏因擔任上開職務從
事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為限,方得加以處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雖在本案衛生所擔任公職護理師乙職,惟證
人胡秀琳(即本案衛生所之護理長)於偵查中證稱:民眾來
注射疫苗,應該要直接到我們這裡的疫苗報到處報到,但是
在民眾等待中,被告自行叫民眾到服務櫃台寫問卷,他那天
是在服務台值班等語(偵一卷第394頁);證人簡聖民證稱
:我當天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很短,注射及問診都不是被告負
責擔任護理師等語(他二卷第64頁);證人謝秉祥證稱:被
告只是發資料給我而已,注射跟問診都是醫師做的等語(他
二卷第65頁)。是以,根據證人胡秀琳、簡聖民、謝秉祥之
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未從事注射、問診或佐理醫師從事
相關醫療行為,核與被告之「刑事起訴狀」略以:當天我坐
服務台,民眾來打預防針,是我主動走到大廳詢問是否65歲
,並請其填答老人健康問卷等語(他一卷第2至3頁),互核
相符。足徵被告於113年3月7日在本案衛生所負責之職務,
係在服務台請民眾填寫問卷,而證人簡聖民之身心健康篩檢
表,雖係被告於當日因任職於本案衛生所所取得之資訊,但
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即健康問題之
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在醫師
指示下之醫療輔助行為)無關,亦非是因被告擔任醫師之業
務佐理人於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自與其護理師之身
分無涉。易言之,被告請告訴人簡聖民填寫健康篩檢表,既
非從事刑法第316條所規定之業務,即與該條規定之法定構
成要件不符,縱其於申告他人犯罪時檢附該健康篩檢表,亦
無成立洩漏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罪可言。
㈤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意旨,認法條要件中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一「利益」限於
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擴及於人格法益,合先敘明。關於
個人資料之保護,觀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可知,在特定
情形下,得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等;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是故立法者已於條文中明定個人資料
之保護,並非毫無上限亦非無衡量法益與法益之間之熟重熟
輕之空間,蓋個人權益於生活中,本有可能處於衝突狀態,
例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法益亦無從
離開法益間彼此權衡之道理。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載之例外條款,在符合該條款下,得逕為免除個人資料
於蒐集外目的之不當利用。然而,非謂未能落入上開例外條
款,即必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之規定,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尚要求行為人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對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所檢附之資料①為民眾自
行填寫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況、婚姻狀況、
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②含有相關醫事
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
(含被告之工作排班),已如前述,該等資料內容固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本案被告利用資料①
、②之方式,係檢具該等資料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起訴狀」內容,乃被告申告蔡
宗勳所為本案公函傳述不實之事實損害被告之名譽,故請求
地檢署予以偵辦;且該「刑事起訴狀」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
,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罪處罰之要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使用資料①、②之目的既為提出告訴、追訴犯罪,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逕論被告主觀上有圖謀自己財
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資料保護利益之意圖可言。
⒊復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起訴狀」中陳稱:113年3月7日我是
坐服務台,民眾是來打預防針…當天我有請其他長輩填答此
問卷,他們對我讚譽有嘉,還謝謝我對他們的關心,有問卷
、電話可以詢問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31日之 「刑事起訴
狀」在卷可查(他一卷第2至3頁),可見被告提出之「刑事
起訴狀」中,有提及113年3月7日被告所任職務及民眾前來
本案衛生所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之狀況等情節,其目的係擬
藉此主張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之內容不實,有妨害其名譽之
嫌。是以,被告於上開「刑事起訴狀」內所提主張,實與其
所檢附之資料①、②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即被告檢附資料①、②
向地檢署提出上開「刑事起訴狀」,確實係為追訴犯罪所用
,自不得僅以被告申告之犯罪事實不成立,即逕認被告檢附
該等資料時主觀上具備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
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之意圖,而論其所為構成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函詢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覆民眾甲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身分資料,再傳訊其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蔡宗勳所製作之本案公函內容不實乙節,因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無關,故無函查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綜核上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至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不
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屏衛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7日當日現場照片、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他一卷第2至11頁 2 被告之告訴人簡表 他二卷第19至41頁、偵一卷第439至488頁、偵二卷第12至25頁 3 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二卷第97頁袋中 4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10694號、第2049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2年度他字第5656號、第5657號、第7220號、第7445號、第7977號、第7978號之被告書狀、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29至372頁 5 被告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籍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7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5日屏衛人字第1138003954號函暨所附銓敘部108年10月9日部特四字第 1084810378號函、109年12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95309053號函 偵一卷第405至410頁 8 被告113年8月1日偵訊庭呈檢察官倫理規範1份 偵一卷第429至432頁 9 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編制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偵一卷第489至493頁 10 臉書「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495頁 11 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1份 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12 屏東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偵一卷第501頁 13 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偵一卷第503、50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7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33頁 16 被告提出之書狀: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3份 他一卷第22至23、26至27頁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雄檢信為111他10085字第1129029846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3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1138602352號函 他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 被告113年6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373至377頁 被告113年7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被告113年8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3至435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7頁 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509至515頁 被告113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7至8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10至11頁 被告113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書、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服用藥品之照片、被告另案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 原審卷一第35至121頁 被告113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 原審卷一第123至163頁 被告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父母回診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活動之照片擷圖、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頭部受傷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另案刑事起訴狀 原審卷一第179至361頁 被告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被告與父母之合照、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民眾互動之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暨相關資料、被告與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內部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閱卷後表示意見資料 原審卷一第375至553頁 被告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與民眾合照照片 原審卷二第65至71頁 被告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另案刑事起訴狀暨相關函文及資料 原審卷二第103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 1 資料①: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表(共3紙) 鄭耀昌、謝秉祥 2 資料②: 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 李佳蓉、朱昕蕙、鍾舒芸、陳曉貞、許巧佩、陳苡寰、趙欣、胡秀琳、楊欣婕、王靖崴、洪秋婷、郭星雅、吳佳倪、劉怡君、蘇雅鈴、陳郁棻、黃秀婚、張秀蓮、游鵑櫻、李明遠、蔡善言、李昭仁、林連風、林長興、董豐裕、陳金長、劉景煜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 5 原審卷一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 6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 7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