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6號
KSHM,114,上訴,1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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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譽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0年度
偵字第1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蔡譽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3、1
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已如前述,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都在房間休息,不知道黃鍾諺
他們在客廳吸食毒品,此從其驗尿報告沒有毒品反應可證,
又如果毒品係其所有,為何是林懷恩拿去丟掉?又證人黃鍾
諺、林懷恩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沒有可能是
受到檢察官不當引導,或彼此串好要把責任推到其身上,不
無可能,請庭上詳予查明,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云云。
五、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固辯稱:扣案銀色毒品咖啡包並非其所有,也沒有提供
黃鍾諺施用云云。惟查,有關含第二、三級毒品禁藥成分
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有並轉讓給黃鍾諺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鍾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
2頁、第162至166頁,偵一卷第254頁,原審訴緝卷一第257
至258頁),且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於109年7月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提供銀色毒品咖
啡包並放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聲羈卷第25、29、31頁),足
徵上開銀色毒品咖啡包確為被告所有,並提供給證人黃鍾諺
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銀色毒品咖啡包非其
所有,也沒有提供給黃鍾諺施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黃鍾諺林懷恩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前
後不一,可能是受到檢察官不當引導,或彼此串好要把責任
推到被告身上,故其等之證詞難以採信云云。惟查,本案檢
察官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林
懷恩、黃鍾諺等人,其等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且對
流暢,復於檢察官有所質疑時,仍依據其等當時之親身見
聞而為證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係依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3、10
頁),故被告辯稱:證人黃鍾諺林懷恩受到檢察官不當引
導云云,即屬無稽;至證人林懷恩黃鍾諺於原審審理時固
然無法清楚敘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
為何,然本案距離案發當時已有4年餘,對於本案相關細節
證人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
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均屬事理之常
,但無論如何,此部分僅係未為具體證述,尚難以此推認證
黃鍾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更何況
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已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已如上述,又如
何謂證人彼此串好要把責任推到被告身上,此辯詞豈不與其
自白相互矛盾?故被告辯稱: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想把責任
推到被告,故其等證詞難以採信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被告之尿液,固然未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然
施用毒品與轉讓禁藥毒品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二者亦無絕
對之關聯性,尚難僅以被告之尿液未檢出毒品成分,即謂被
告亦無轉讓禁藥毒品之犯行;況依證人黃鍾諺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稱:林懷恩當時有告知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
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
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頁,訴緝卷一第257
至258頁),可見被告知悉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藥效較強,參
之每位施用毒品者之毒癮發作或施用時間、方式、次數並無
固定之模式,被告或因避免身體無法承受藥效而選擇不施用
,或因案發當時尚未及施用即發生本案事故,均有可能,惟
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黃鍾諺施用之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與上開轉讓禁藥毒品犯行
無絕對關聯之驗尿結果,遽而推論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犯行
,故被告辯稱:其驗尿報告沒有毒品反應,可證其無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審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等罪,均
罪證正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
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
e、Mephedrone、Eutylone則為政府列管之偽藥及第三級毒
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漠視偽、禁藥及毒品之危害性,
於知悉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藥效較強,仍任意轉
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轉讓之銀色毒品
咖啡包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人;其於羈押訊問中坦承
犯行,惟嗣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含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等偽藥及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
包裝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2、3、5、9、14、
17、18、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庭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譽庭之友人李宇正黃鍾諺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2、3時許,另一友人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分別前往蔡譽庭與其友人林懷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共同租屋處聚會,並於同日日間,於上址施用自行取得如附表編號4、6至8、10至13、15、16、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助興娛樂及施用愷他命,蔡譽庭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



持有、轉讓,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轉讓禁、偽藥之犯意,於上址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下合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用。黃鍾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銀色毒品咖啡包後,遂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語慫恿李宇正,並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林懷恩等人,李宇正因而於短時間內連續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李宇正即因身體不適而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廁所昏倒,蔡譽庭黃鍾諺林懷恩陳諭等人聽聞聲響查覺有異,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後林懷恩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行為遭員警發覺,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殘渣袋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後,持往上址大樓頂樓丟棄。後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查覺林懷恩丟棄黑色大型垃圾袋之行為,遂帶同林懷恩至上址大樓頂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鍾諺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 為被告所提供,證人黃鍾諺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後, 檢察官就打斷其陳述並表示不要講東講西的,承認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不是就是被告的;證人林懷恩於該次偵訊時原係證 稱銀色毒品咖啡包為李宇正所購買,檢察官便表示其是不是 在鬼扯,說謊是要被判刑等語,致證人林懷恩無法為自由陳 述,且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延續至 後續偵查程序,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偵查及後續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任意性,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訴緝 卷一第219至229頁),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該次偵訊



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檢察官於製作筆錄 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其等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且對答流暢,於檢察 官有所質疑時,亦能即時予以回應,可知其等該時尚無因製 作筆錄前曾施用毒品,而影響理解、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態之 情形。又檢察官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固曾質疑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面 對檢察官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時,仍依據其等當時之親身 見聞而為證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該 次偵訊應未因檢察官有所質疑而影響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又 檢察官雖有曉諭其等若為不實陳述恐有刑事處罰等語,惟此 僅係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而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當日偵訊之陳述均係依照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訴 緝卷一第252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日偵訊 時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但其並未表示檢察官當時 有要求其為特定陳述內容(訴緝卷一第367、371頁),要難 認定其等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準此,依據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外部環境及條件,尚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有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故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查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並 轉讓予他人乙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 55、263、366至367、372至373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 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 狀,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 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 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 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並未遭到檢察官不正 訊問,已如前述,自無因109年7月3日偵訊而影響其等後續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懷恩、黃 鍾諺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 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被告轉讓銀色 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黃鍾諺林懷恩等人均為在場親眼 見聞被告有無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人,故認其等於警詢時 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 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固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復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 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所準用。惟按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 始施行,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 或錄影之明文,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 逕認該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 內雖無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之錄音、錄影 光碟,然本件司法警察對證人林懷恩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施行前,依前揭說明,縱 使證人林懷恩該次詢問過程未予錄音、錄影,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形,自不因此影響證人林懷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陳諭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 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諭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相關內容,且本院亦未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引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 一第120、246至247頁,訴緝卷二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鍾諺李宇正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偽藥犯行,辯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不是 我所有,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用,我也沒 有必要特地提供銀色毒品咖啡包給他等語。經查: ㈠李宇正黃鍾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許、陳諭則於同日 上午5時許抵達被告與林懷恩之前揭租屋處,並在該處一同 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 等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昏倒,旋 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及愷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2之鑑 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至31頁 )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至5、9、14至18、20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質成分,附表 編號1、6至8、10至13、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1至22 所示之愷他命2包,則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 質成分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宇正黃鍾諺於109年 7月2日凌晨2、3點到被告重惠街住處時還沒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10、15、1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 色騎士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當日早上李宇正跟綽號「胖子 」的朋友叫來的,我跟李宇正從當日早上開始喝,李宇正喝 了2包彩色惡魔及1包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還用鼻子吸 食很多愷他命粉末。原本我們在當日下午喝完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要跟陳諭討他帶來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之小 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來喝,但是黃鍾諺說不要拿那種沒感覺 的,要的話就拿硬一點的來,並去找被告,被告才拿銀色毒 品咖啡包出來放在桌上。在李宇正黃鍾諺喝之前我有提醒 他們銀色毒品咖啡包有危險性,黃鍾諺卻一直慫恿李宇正要 喝感覺較強的銀色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宇正說喝1包就好了 ,但黃鍾諺用激將法讓李宇正在15分鐘內喝第2包,我有跟 李宇正說別那麼短時間喝這麼多,但是李宇正不聽勸連喝3 包銀色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也有繼續吸食愷他命香菸及愷他 命粉末,之後李宇正喝第3包時就意識不清了等語(警卷第4 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核與證人 黃鍾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拿出來的,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林懷恩李宇正 一起買的。我於109年7月2日下午睡醒後,見到李宇正及林 懷恩在客廳,他們看起來就是施用完毒品的樣子,之後我肚 子餓叫外送,吃完飯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喝咖啡包,並直接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便拿出銀色毒品咖啡包給我施用,李宇 正及林懷恩也說要喝,所以銀色毒品咖啡包只有我、李宇正林懷恩喝,林懷恩有跟我們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 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 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162至166頁,訴 緝卷一第257至25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於109年7月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提供銀色毒品咖啡 包並放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聲羈卷第25、29、31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確有依證人黃鍾 諺之要求,將其所有且藥效較強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 人黃鍾諺施用,證人黃鍾諺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 正及證人林懷恩施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惟 此已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 並轉讓予黃鍾諺等語(聲羈卷第25至29頁)有所矛盾,更與 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前揭證述內容歧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於羈押訊問前有詢問當時辯護人是不是認罪就可以具保, 辯護人表示認罪獲得具保之機會較大,我當時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情,年紀小又害怕被羈押,而且我非常著急想出去問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為什麼要把責任推給我,所以 才在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等語(訴緝卷一第47頁,訴緝卷 二第45頁),然檢察官係因李宇正短時間內施用大量毒品後 昏倒,經送醫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就李宇正之死亡原因 進行偵查行為,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之偵查重 心係釐清李宇正之死亡原因與其施用之何種毒品具有因果關 係,惟該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尚未就李宇正之死因進行解剖 、鑑定,而無法確認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究與何種毒品有關, 惟被告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僅就其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部 分為認罪之供述(聲羈卷第25頁),其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部分則供稱不知情等語(聲羈卷第35頁),可推知被告當時 應係依其實際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而為不同供述,足徵被 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㈣至於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 宇正與林懷恩向一個綽號「胖子」之人所取得(訴緝卷一第 355至356、358至361頁),然其在109年7月3日偵訊中陳稱 :銀色毒品咖啡包確定不是黃鍾諺的,有可能是被告、林懷 恩或死者的等語(相卷第105頁),而於同年月10日警詢中 ,則對本案相關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均表示不知情(偵一卷第 111至120頁),嗣於同年9月15日警詢中,又改稱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被告轉賣給李宇正黃鍾諺林懷恩等人(警卷第 103至104頁),可知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存有甚大歧異(前開證人陳諭之警詢、偵 訊證述,均只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明其審理中所為陳述 之可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那時警詢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賣給李宇正林懷恩黃鍾諺,我應該是說我在那邊就 有銀色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訴緝卷一第356、363頁),可知 證人陳諭完全無法交代其先後所言不一之理由為何,更加顯 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陳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 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8 1、243、431至433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 喚之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作證,復據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今日來開庭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聯絡等語(訴緝卷一第 363頁),足認證人陳諭至本院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 ,更是應被告要求,而於未經傳喚之期日到庭作證,容有高



度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況且,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乃是其在歷次陳述中首次提及之情節, 而若本件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宇正自行向綽號「胖子」之 人所取得,在本案並未查知該綽號「胖子」之人真實身分之 狀況下,按理證人陳諭並無任何動機就此於先前之警詢、偵 訊過程中不予陳明,足認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 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其等 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之結果亦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加上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銀色毒品咖 啡包非由被告提供等語,可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而存有瑕疵。 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對於銀 色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提供乙事均具有利害關係,顯有為推諉 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無法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然:
 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未遭檢察官為 不正訊問,自無辯護人所稱其等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以及無法自由陳述之結果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等情形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銀色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提供乙節,均證稱沒 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55、263、366至367、372至 373頁),然此或係因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4年餘,對於本案相關細 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 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但無論如何, 此部分僅係未為具體證述,尚難以此推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況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在偵查中 跟檢察官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我也忘記我為何 會跟員警提到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賣給我、李宇正林懷 恩、朋友口耳相傳說可以跟被告買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 255、259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做 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提供或賣給黃鍾諺,我也不清楚我為什麼會特別提到被告都 是喝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367、371至372、375 頁),足見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 清楚敘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為何,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較為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林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77至179、243、393至399、411至41 7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審判期日自 行到庭作證,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今日開 庭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是法院一個娥股還是玄股的人,打 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要開證人庭,我才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 (訴緝卷一第376至377頁),惟證人林懷恩所述者均非本案 承審股別,本院亦從未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懷恩開庭時間,應 可推認證人林懷恩係接獲被告聯繫後,才於該次審理期日到 庭,顯難完全排除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避 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準此,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
 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於109 年9月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060號函之收文戳章可佐( 相卷第217頁),衡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製作偵訊筆錄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分別於同年月3日、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法知悉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為何,參 以證人林懷恩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李宇正當時陸續施用多種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相卷第43至44頁),可知李宇正發 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尚屬未明。惟觀諸證人黃鍾諺於同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證稱:附表編號4、10、15、16所示之彩色惡魔包裝毒 品咖啡包為李宇正林懷恩一起購買等語在卷(相卷第162 至163頁),可知證人黃鍾諺在不知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 下,仍就其他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銀色毒品咖啡包之可能來 源詳述在卷,應無企圖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之情。復依證 人林懷恩於同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於 該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過程,就附表編號4、10、15、1 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係李宇正 於109年7月2日上午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附表編號6至 8、11至13所示之小米包裝毒品咖啡包係證人陳諭攜帶前來 ,嗣證人黃鍾諺於該日下午某時向被告索討銀色毒品咖啡包 後,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等人施 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



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 毒品咖啡包等經過詳述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 於該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證人林懷恩 於員警取證過程中可正常與員警對話、回答問題,並可自行 陳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 諭各自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證人黃鍾諺以言語刺激、慫 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足見證人林懷恩於不知 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下,仍主動具體敘述扣案之各種毒品 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諭各自施用之毒 品種類及數量、李宇正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過程及原因等內容,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從而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製作前揭警詢及偵查 筆錄時,已有推卸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辯護 人上述辯詞,洵屬無據。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尿液未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毒品成分,反係證人林懷恩黃鍾諺之尿液均檢出銀色毒品 咖啡包之毒品成分,且證人林懷恩同為前揭租屋處之共同承 租人,其更自承有施用過銀色毒品咖啡包,知悉藥效很強等 語,顯然無法排除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證人林懷恩所有或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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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