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4號
KSHM,114,上訴,14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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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易萱(下稱被告)
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被告林易萱雖稱因為害怕連累家人,
始承認扣案之槍枝等物係綽號「阿龍」的朋友寄放的,惟被
告於111年10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同意「阿龍」將
扣案之槍枝等物寄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嗣於同年11月
7日再經警方提訊時,仍稱111年10月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之
內容實在,並未反應係害怕連累家人始自白犯罪。嗣於警方
告知證人黃靖崴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始翻異供詞,而警
方詢問為何知悉扣案之物品放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仍
稱係其放置的等語,顯見被告稱因為害怕連累家人而自白,
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槍枝主要零件,雖未採到被告的DNA,但也沒有採到證人黃
靖崴之DNA,則該批物品是否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令人存疑
。㈢證人黃靖崴於警詢供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
枝主要零件是伊於109年1月份,在里港河堤向陳信瑜以新台
幣(下同)3萬元購買做為防身之用。惟經警查詢陳信瑜
戶役證資料,發現陳信瑜已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可見證人
黃靖崴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有高度不可信。㈣警方詢問
黃靖崴與林易萱如何認識?認識多久?證人黃靖葳陳稱:其
二人在屏東酒吧認識,我們在110年12月份認識云云,然其
與林易萱業於104年即結識,有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可資佐證
,被告林易萱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經通緝獲入監服刑,被告
黃靖崴亦於同年月遭緝獲,緝獲地點屏東縣○○市○○里○○路00
0巷00○0號之被告住處,顯見二人交往甚密,關係菲淺,證
人黃靖葳有迥護被告之嫌。㈤被告於警詢時具體指出其於109
年1-2月間,同意「阿龍」將扣案物品放置於本案自小客車
後車廂內,而證人黃靖崴陳稱其取得扣案槍枝及零件時間亦
為109年1月間,且當時曾向被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二者之
時間點相符,被告對於其小客車後車廂內有扣案之槍枝等物
品非全然不知,難認被告無寄藏扣押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槍枝主要零件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原審採信證人黃靖崴
之證詞,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
並未參與本案等語,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
道本案車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相符,是其等上開所
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
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仍稱扣案
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買,且被告
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而衡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
關係,並非至親之人,衡情,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
自陷刑責之可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
自行放置於其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
扣案物有何關連。②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手
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有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3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槍、彈匣既無從檢出被
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是否曾為被告持有,
尚非無疑。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
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寄藏、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原審經查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此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
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
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即原審)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先後二次在警詢自白關於扣案之槍
枝等物係綽號「阿龍」的朋友寄放的,且並未反應係因害怕
連累家人始自白犯罪,而嗣於警方告知證人黃靖崴坦承扣案
物品為其所有,始翻異供詞等情,認被告所稱因為害怕連累
家人而自白,是事後卸責之詞。然被告之辯解縱認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亦不得逕推認被告之自白即屬可採。原審已詳
敘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惟仍須有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
意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更何況,被告嗣在原審已翻異前供,更不能以被告翻異前
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因害怕連累家人始自白犯罪)為不可
採,逕推認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出證人黃靖崴雖證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係其所有,惟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
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手槍及彈匣表面上並未沒
有採到證人黃靖崴之DNA,且證人黃靖崴所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得之來源,經查證亦與事實不符,可
見證人黃靖崴其證詞具高度不可信性云云。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
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
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本案證
黃靖崴所證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均
係其所有等情,縱認其證詞具高度不可信性,惟所作證述與
被告之自白本案犯行之真實性判斷無涉(扣案槍彈等非證人
所有,不能補強證明被告自白關於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之真實
性),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前開被告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證
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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