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6號
KSHM,114,上訴,126,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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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裕焱袁鵬凱(原審判決確定)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
)有債務糾紛並欲加催討,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受袁鵬凱
邀同前往助陣,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同
樣受邀並各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楊育勝(原審判決確定
)、曾文修(另案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3名,均隨同袁鵬凱而分別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屏
東縣○○鄉○○路00號建物前方之路口處一帶,在明知該處乃公
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聚集3人以上持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之情形下,由袁鵬凱楊育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持球棒
上前下手實施;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則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在場助勢,將原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脅迫其下車改搭袁鵬凱
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剝奪陳家
吉之行動自由後,旋由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上開其他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陳家吉帶往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孫
裕焱(被訴於第三公墓共同恐嚇陳家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則另搭乘不知
情之陳政義所駕車輛先行離開而結束其參與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壹)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被告孫裕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因另案經法院通緝中而所在
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並同時向其原住所送達
傳票,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陳家吉、共同被告袁鵬凱、證人陳政義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一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
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
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其同意
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
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
「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而所謂「明示
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
、「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
之效力。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表示
「不知道」(原審卷㈠第194頁),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除對證人陳昱憲之證述表示「我有意見。我沒有在現場。」
(原審卷㈡第165頁)以外,對於其他人之陳述則均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至第168頁)。嗣被告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意思(本院卷第
19頁),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均不曾到庭或另以書狀再
作何陳述。本院經審酌卷內原審判決所引用被告孫裕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在警詢中所為及經檢察官訊問而未
據以證人身分具結者,既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復未經交互詰問,
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均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裕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承認
前段在粄條店前面袁鵬凱下車阻攔陳昱憲部分我涉犯公共危
險助勢罪、共同妨害自由罪」等語(原審卷㈡第1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袁鵬凱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邀同被告前往現場助陣及過程
等情之證述,及證人陳政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棍
棒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11
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在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
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
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
論處,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
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
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
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
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
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
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
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
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
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
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本案路口乃
公共場所,仍隨同同案被告袁鵬凱等人到場,並於袁鵬凱
人下手實施行為時在場助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構成要件。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犯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即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持棍棒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
案路口並見共同被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犯之,對渠等
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
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其在前揭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曾文修及上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經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
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並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認為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犯行,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邀集而到場,於同案被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在
場助勢,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並據被害人因與同案被告和解而為渠請求從輕發落,
表示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
、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扣案手
機聯繫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關於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關於證據能力之適用,並爭執其應邀前往上開路口現場支
援時,同案被告之犯行已經快要結束,及其認罪之原因係考
量在場助勢之處罰較輕云云等情,均無礙於原審判決之結果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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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