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0號
KSHM,114,上訴,10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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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
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堅劉政兼部分撤銷。
李志堅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
參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伍仟元追徵之。
劉政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
參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志堅劉政兼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其周邊範圍經編定為旗
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下稱第57林班地),未經同意不得擅
自開挖整地使用,且其上生立之柚木亦屬國有森林主產物而
未可竊取或搬運,竟與陳建宏(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而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及在國有林區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在第
57林班地盜伐柚木轉賣並至現場勘查後,分別由陳建宏僱用
不知情之劉萬順陳鳳武吳明益吳源富劉志添,及李
志堅僱用不知情之李家名陳福正余元浩劉萬順、陳鳳
武、吳明益劉志添余元浩等人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管理指揮人員暨車輛載運作業,劉政兼則負責現場砍
伐工作,接續實施下列犯行:
 ㈠陳建宏於108年4月初某日先後指示劉萬順駕車載運附表編號2
挖土機1部(下稱本案挖土機)至第57林班地,及陳鳳武
駛該挖土機拓寬通往該林班地既有農路與挖掘邊坡以利大貨
車後續進出,繼而由李志堅選定第57林班地內生立柚木15株
(起訴書原記載「約10餘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
劉政兼則持鍊鋸(由其另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案
件予以扣押並諭知沒收在案)砍伐所選定柚木並加以裁切。
嗣陳建宏於同月6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完成裁切
之部分柚木吊運至劉萬順所駕駛附表編號5大貨車,由劉萬
順載往李志堅位於旗山區富林街256巷170號貯木場(下稱本
案貯木場)暫放;及同月7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
其餘完成裁切之柚木吊運至劉萬順所駕駛前開大貨車與吳明
益所駕駛附表編號6大貨車,各由劉萬順吳明益載往劉萬
順位於六龜區中庄路290之10號住處前空地暫放而既遂,陳
建宏再於同日晚間某時指示吳源富駕駛曳引車至前述劉萬順
住處空地將所暫放柚木全數載往本案貯木場。翌(8)日李
志堅指示陳福正駕駛附掛吊桿大貨車、李家名駕駛曳引車至
本案貯木場將上述柚木載往地磅站過磅(總計2萬2240公斤
,被害價金新台幣〈下同〉84萬7632元,下稱第一批柚木),
再將該批柚木載往許博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以每公斤26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博星(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獲得現金57萬5000元,李志堅將其中40萬
元轉交陳建宏,陳建宏則自該40萬元取出4萬元轉交劉政兼
李志堅亦自個人所得餘款17萬5000元取出5萬元交予劉政
兼(即李志堅獲利12萬5000元,劉政兼獲利共計9萬元)。
 ㈡又陳建宏於108年4月20日指示劉萬順駕車將本案挖土機載至
第57林班地,李志堅即指示余元浩駕駛本案挖土機重新整地
修路以利大貨車後續進出,並選定該林班地內生立柚木9株
(起訴書原記載「約10餘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同由劉政兼持前開鍊鋸砍伐裁切所選定柚木。嗣陳建宏於
同月23日指示劉萬順駕駛附表編號5大貨車至第57林班地、
余元浩駕駛本案挖土機將現場完成裁切之柚木(被害價金
80萬3016元,下稱第二批柚木)吊運至該大貨車,劉萬順
即駕車載往其前開住處空地暫放而既遂,翌(24)日陳建宏
再指示吳源富駕駛曳引車至前開空地將該批柚木載往不知情
之溫增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美濃區獅山街
6號住家後方空地暫放。然陳建宏於同月26日發現員警已開
始調查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遂於同日晚間指示劉志添
駕駛附表編號40大貨車自溫增富住○○○○○○○○○○○○○○○○○○區○○
段00地號土地棄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年5月29日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發現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
07、1508、1513地號土地因李志堅劉政兼及陳建宏上述開
拓道路、挖掘邊坡及整地等行為,致使既有農路邊坡發生水
土流失結果,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
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堅
劉政兼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俱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
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李志堅劉政兼固坦承在第57林班地砍伐柚木之
情,但否認違反森林法或水土保持法犯行,均辯稱陳建宏
當時表示有合法公文、其等相信陳建宏、不知道本案是非
法砍伐。被告李志堅則另抗辯自己只是單純介紹販賣柚木
許博星、並非案發現場管理指揮之人;其辯護人則抗辯
李志堅透過劉政兼介紹、誤信陳建宏取得合法砍伐文件始
向其購買柚木轉賣許博星,又因李志堅瞭解伐木安全性故
在場提供建議,相關在場或駕車載運柚木人員均係陳建宏
所僱用,出售後亦由陳建宏分得最多價金,足見李志堅
非綜合統籌之指揮者,更與陳建宏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其
辯護。再被告劉政兼除抗辯幫陳建宏找買賣木頭業者李志
堅,與案發當時伊係單純做工,曾看到陳建宏拿出牛皮紙
顏色的A4公文袋、外面是寫公所的公文,但不知道該公文
重要性而沒有看內容外,辯護人則以劉政兼係受陳建宏矇
騙從事本案砍伐工作,又因案發現場早有墾地痕跡、人員
眾多、工程浩大並鄰近眾人可見之公路旁,以致誤信係合
法砍伐,但其對陳建宏、李志堅謀議內容完全不知情且未
參與,縱令未善盡相關注意義務,亦僅成立過失而無犯罪
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㈠㈡所載在第57林班地砍伐第一、二批柚木(屬
於森林主產物)暨事前勘查準備、事後載運暨轉售等情
,業經證人陳建宏、劉萬順陳鳳武吳明益吳源富
陳福正李家名許博星余元浩、溫增富、劉志添
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美濃區龜山段93號
地籍圖、估價單、秤量傳票、請款單、美濃區獅山街6
號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1、141、189、227頁)、臺南
市○○區○○0○0號地籍圖暨現場照片、本案貯木場地籍圖
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六龜區中庄路290之10
號前空地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六龜區六龜段一
小段150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六龜區地籍圖查詢資
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造林地被害(註銷)調查報告表、盜伐
現場、查扣贓木照片、監視器翻拍、現場檢尺及採集被
害木標本、現場查緝、被害柚木標本採證、現場樹頭與
追回椴木比對等照片、盜伐現場520豪大雨後照片(警
二卷第249至254、269至271、277、301至316、319至39
7、409至5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7林班地盜伐
柚木流向路線圖、盜伐地點圖與生立木座標、被告李志
堅與許博星LINE訊息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31至632、67
7至695頁)、屏東林管處108年10月7日屏六字第108641
1222號函暨鑑定報告(警四卷第53至86頁)、109年9月
18日屏政字第1096165168號函暨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
持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111年11月9日屏六字第1116112173號函暨附件(原審卷
一第285至313頁)及被告李志堅扣案手機內儲存現場照
片(原審卷二第21至39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所示
物品(編號1除外)為證,復據被告李志堅劉政兼
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l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關於併科罰
金係以贓額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嗣修正為明定罰金
最低及最高額),所謂「贓額」係指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價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㈢關於有利用價值之造林木,其徵
收補償費核算方法為「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
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
,足見原木材「山價」與「市價」並不相同;計算「贓
額」時應將查得之「市價」應扣除必要生產成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
前經原審依屏東林管處110年12月30日屏六字第1106170
259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認定第一
、二批柚木被害價金(贓額)各為89萬2632元、84萬80
16元,合計174萬648元(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惟
依該查定書備註第2點所載並未計算生產成本(即未予
扣除),遂由本院再函請該處計算各批柚木必要生產成
本略為4萬5000元,此有卷附該處114年4月28日屏六字
第1146440121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參
(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憑此應認第一、二批柚木被
害價金(贓額)各為84萬7632元、80萬3016元,合計16
5萬648元為當。
   ⒊次針對被告2人參與第一次柚木砍伐工作所獲報酬數額一
節,雖據被告劉政兼辯稱事後曾向李志堅收取5萬元、
但與本案工作無關云云(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查
被告李志堅出售第一批柚木予許博星獲得現金57萬5000
元,嗣將其中40萬元交予陳建宏,再由陳建宏自該40萬
元取出4萬元轉交劉政兼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參以
共同被告李志堅既否認與被告劉政兼有何其他借貸之情
,而被告劉政兼既未提出兩人果有成立借貸之相關事證
,更於員警詢問本案「犯罪所得」時,先說明陳建宏給
付4萬元,隨即提及李志堅變賣第一批柚木後交付5萬元
(警一卷第90頁),憑此堪信該5萬元確係變賣第一批
柚木後、由共同被告李志堅朋分予被告劉政兼之報酬無
訛。至證人林彗雅(即被告劉政兼之妻)證稱大概在10
8年228連續假期後、李志堅來家裡還劉政兼5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同未具體證述此筆5萬元
究係基於何項債務而為給付,要無從採為被告劉政兼
利之認定。故本件應認被告劉政兼參與第一次柚木砍伐
工作共獲得9萬元報酬(陳建宏交付4萬元加上李志堅
付5萬元),被告李志堅則獲得12萬5000元(17萬5000
元扣除上述5萬元)。
   ⒋再被告李志堅暨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其係案發現場負責
管理指揮之人云云,然依證人陳建宏證稱伊負責叫車輛
、怪手及幫大家買吃的、喝的,李志堅負責在現場挑選
要砍伐的柚木並找買家,因為現場路面窄小且年久失修
李志堅提及要先修路才能進去,如何整路、修路都是
李志堅決定,伊大部分時間不在山上,有跟司機說如果
現場遇到問題就問李志堅(警四卷第4至5、8頁,偵一
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及共同被告劉政兼
證現場都是李志堅選定柚木指示伊砍伐(警一卷第75、
7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等語,另就證人陳鳳武(警
一卷第101頁,偵一卷第116頁)、陳福正(警二卷第28
7、289頁)、李家名(警二卷第247頁)、劉萬順(警
一卷第128、134頁,偵一卷第122頁)等人證述,及卷
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顯示被告李志堅將現場柚木砍伐前
、後照片傳送予許博星並告知柚木大小規格(警三卷第
691至692頁)等情交參以觀,堪認被告李志堅確在第57
林班地負責選定欲砍伐柚木、處理現場事宜並指揮車輛
分工載運柚木及聯繫買方甚明,縱令其因與陳建宏共同
謀議盜伐柚木(詳後述)或主要係陳建宏出資雇用人員
車輛到場作業,以致避重就輕、徒憑己意逕為前揭抗辯
,仍無礙本院認定其係本案在第57林班地實際指揮管理
現場砍伐作業暨後續載運柚木事宜之人。
  ㈡被告2人確與陳建宏共同成立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
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
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又證據
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
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
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
主觀自作主張。
   ⒉被告李志堅劉政兼雖均辯稱陳建宏曾表示本案係合法
砍伐云云,然被告李志堅前於警偵坦認非法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161頁),並稱劉
政兼沒有提供文件說可以賣(偵一卷第160、216頁),
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被告劉政兼初於警偵應訊
時要未提及有何合法文件,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陳
建宏有拿公文給伊看、說有向政府合法申請(原審審訴
卷第165頁);但細繹被告李志堅乃自承始終未見過任
何許可砍伐本案柚木相關文件,依被告劉政兼所辯除看
過陳建宏拿出牛皮紙顏色的A4公文袋外,亦未看過所謂
公文實際內容,足見其2人始終未能陳述所稱「合法文
件」究係為何。況參以證人陳建宏先後於警偵及原審均
供承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不諱,並稱與被告李志堅
共同策劃盜伐本案柚木(警一卷第8頁,警四卷第4頁)
,且依其歷次供述俱未言及曾向被告2人提出許可砍伐
文件為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疑。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參酌證人許博星證述本案前曾與李志堅交易2次、均
有提出合法文件,但本次交易亦要求李志堅提供合法砍
伐證明文件,李志堅只出示手機中類似公文的照片強調
第一批柚木是合法、但伊看不清楚內容且始終未見其提
出書面文件,最後李志堅就已讀不回等語(警一卷第18
2頁,偵一卷第162頁,原審卷二第412頁),倘被告李
志堅是時果持有合法砍伐文件並儲存於手機,本可事前
傳送予許博星參閱,案發後更得執此有利於己之事證為
憑,詎其竟捨此而不為,空言抗辯先後聽聞劉政兼、陳
建宏表示係合法砍伐云云,即無足採。次依前述被告李
志堅初於警偵坦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在卷,且經
原審勘驗偵訊過程堪信其明確瞭解檢察官訊問內容與自
身所涉刑責,過程亦無不法取供情事,足徵自白係出於
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原審卷一第485至488頁)。再本
院審諸被告李志堅自承長期從事木材買賣為業,針對特
定樹種或在特定區域砍伐須有合法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一
事,理應知之甚稔;又被告劉政兼迭稱本案經陳建宏表
示係「合法」砍伐,證人林彗雅亦證稱案發前向劉政兼
提過砍樹要合法(原審卷二第169頁)等語,併參酌被
劉政兼於本件案發前曾違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
經查獲(嗣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且被告2人與陳建宏係初次合作,並無任
何因長期往來而存在既有信任基礎,足見其等理應謹慎
從事,尚無僅因聽聞他人空言表示合法、未詳予查證即
任意著手實施砍伐之理。從而本案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
載在第57林班地砍伐第一、二批柚木暨事前準備、事後
載運或轉售過程,且由被告李志堅實際指揮管理現場砍
伐作業與後續載運柚木事宜,被告劉政兼負責持鍊鋸砍
伐柚木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又依其等事前勘查、安排
各式車輛開闢道路與載運柚木,其後由被告李志堅出面
轉賣第一批柚木等情觀之,彼此間計畫周詳且分工縝密
,堪信被告2人與陳建宏乃自始謀議非法砍伐本案柚木
進而分工實施各階段犯行甚明。至第一批柚木雖由陳建
宏朋分大部分款項(36萬元),實係因本案砍伐所需其
他人員、車輛費用多係其負擔所致,故此情尚不足以採
為被告2人不成立犯罪之依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
確與陳建宏共同成立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永
續生產力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
源為合理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
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查本件案發地點(即
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07、1508、1513地號國有土地)經
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乃認目視即可發現
多處植被及原地形遭破壞後,造成表土沖蝕、植生根系裸
露、土石流失產生蝕溝(深度最深2M),應儘速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09年9月18日屏政字
第1096165168號函暨檢附資料可參(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足認被告2人與陳建宏為便利大型車輛進入載運柚木
,僱請劉萬順余元浩等人駕駛本案挖土機開拓既有農路
、挖掘邊坡之舉,確已造成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07、15
08、1513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至被告李志
堅雖非直接僱用劉萬順余元浩等人,被告劉政兼亦未參
與此階段客觀行為,然依前述其等與陳建宏自始就非法砍
伐柚木暨後續使用大型車輛載運之情既已事先謀議而有所
認識,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關於併科
罰金係以贓額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但因無法於現今環
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實際經濟
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遂於110年5
月5日修正公布(同月7日生效)罰金為「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徒刑部分未予修正;另同
條第3項刪除併科罰金規定);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針對修正前、後規
定應參酌個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暨修正後罰金數額併
為比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是依前開㈠⒉所述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合計165
萬648元,倘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併科贓額
10倍以下罰金計算,本案併科罰金數額最高僅為1650萬64
80元而低於修正後同項規定最高數額(2000萬元),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被告而作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森林法所稱「森林主產物」依該法第3條及國有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
罪處斷。核被告李志堅劉政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又其2人與陳建宏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劉萬順等人實施本件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人所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原起訴違反森林法有
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其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
砍伐多株柚木,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等先後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時間雖相
隔數日,惟參酌本案犯罪方式包括雇用人員、車輛並使用
大型機具,足見依其犯罪計畫應有持續一定時日暨累積砍
伐相當數量柚木之意,僅因第二批柚木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堪信此2次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實施實行之
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次犯罪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同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故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恰。
  ㈣再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概念,
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一行為
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或多次行為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
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須由法院依個
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
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理
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抑
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
而來。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首應釐清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行為個數,復依各該行為
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
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如具
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即可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2人與陳建宏僱請他人使用機具在六龜區六
龜段一小段1507、1508、1513地號土地上拓寬通往第57林
班地既有農路與挖掘邊坡既有農路與挖掘邊坡,目的在於
便利大貨車後續進出載運所砍伐柚木,是其等所犯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及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實施,各行為間具
有方法目的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應
包括論以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處斷為當。
  ㈤此外,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志堅先前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
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志堅劉政堅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非法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針對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贓額)漏未扣除必要成
本(見前開貳㈠⒉所述),容有疏誤;另被告劉政兼持供
砍伐本案柚木之鍊鋸2台前經另案沒收執行在案,本院亦
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被告2人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上述被害價金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且基於「主從
刑不可分」原則,仍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堅、劉
政堅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堅劉政兼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且蔑視
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為謀私利任意實施本件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且價量非微,同時造成周邊水土流失,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又分別考量被告李
志堅係負責現場指揮管理分工、被告劉政兼則依其指示砍
伐柚木,且被告李志堅先前雖一度坦承犯行,但嗣後與被
劉政兼均矢口否認犯罪,另被告李志堅在原審曾表示有
調解意願,惟因屏東林管處無調解意願始未成立;及被告
李志堅實施本件犯行前另有執行他案有期徒刑,與被告劉
政兼事前涉犯相類案件遭警查獲,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再兼衡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4至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3項所示有期徒刑,同時參酌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 暨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5倍 罰金即825萬3240元(即165萬648元×5=825萬3240元)為 當,又因該罰金數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最高數額折 算仍逾1年,遂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李志堅劉政兼實施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2萬5千元、9 萬元報酬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 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就 其等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 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7至35、41至42所示柚木係被告2人與陳建宏 本案犯罪所得,但事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在案(警三卷 第631至632頁、第6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柚木雖同屬犯罪所得,但 無從證明現時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管領,遂無由對其等諭 知沒收。
  ㈢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其修法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 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沒收首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其餘則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 李志堅持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原審卷一第148頁),應 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同表編號1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有關,本無由諭知 沒收。又編號4、36至38則非被告2人所有,且其中編號4 、37至38僅為案發過程所產生之交易文件,編號36主要係 許博星持供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而被告劉政兼持供實施本 件犯罪所用鍊鋸2台,業經其另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 9號案件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 故客觀上均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另附表編號5至6 、39至40車輛雖用以載運本案盜伐之柚木,審酌該等車輛 所有人(如附表對應欄位所示)僅係受僱到場工作而對本 案犯罪全不知情(其等均經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 處分,偵一卷第239至246頁),再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微 ,如諭知沒收對所有人實屬過苛,故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編號2所示本案挖土 機前經原審針對陳建宏諭知不受理判決項下諭知單獨沒收 ,嗣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l10年5月7日修正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瓦斯長槍1支 謝月綿 2 挖土機1部 陳建宏 廠牌:KOBELCO Yutani 型號:SK-120 現移交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警三卷第549頁) 3 行動電話1支 李志堅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4 估價單1張 劉萬順 5 自用大貨車1輛 劉萬順 車號:000-0000(廠牌:國瑞,引擎號碼:EF00000000) 現責付劉萬順保管(警三卷第585頁) 6 營業大貨車1輛 吳明益 車號:000-00(引擎號碼:F20C-C10138) 現責付吳明益保管(警三卷第603頁) 7 01-柚木0.97m³材積 許博星 已發還屏東林管處(警三卷第631至632頁) 8 02-柚木0.85m³材積 許博星 9 03-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10 04-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11 05-柚木0.43m³材積 許博星 12 06-柚木0.59m³材積 許博星 13 07-柚木0.56m³材積 許博星 14 08-柚木1.0m³材積 許博星 15 09-柚木1.08m³材積 許博星 16 10-柚木0.82m³材積 許博星 17 11-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18 12-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19 13-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20 14-柚木0.56m³材積 許博星 21 15-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22 16-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23 17-柚木0.65m³材積 許博星 24 18-柚木0.98m³材積 許博星 25 19-柚木0.85m³材積 許博星 26 20-柚木0.71m³材積 許博星 27 21-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28 22-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29 23-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30 24-柚木0.71m³材積 許博星 31 25-柚木0.71m³材積 許博星 32 26-柚木0.62m³材積 許博星 33 27-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34 28-柚木1.25m³材積 許博星 35 29-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36 行動電話1支 許博星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7 請款單1張 許博星 38 秤量傳票1張 許博星 39 自用大貨車1輛 溫增富 車號:000-00 現責付溫增富保管(警三卷第653頁) 40 營業大貨車1輛 劉志添 車號: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 現責付劉志添保管(警三卷第665頁) 41 01-柚木1支3.30m*36cm 劉志添 已發還屏東林管處(警三卷第677頁) 42 02-柚木1支3.40m*34cm 劉志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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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